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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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啓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啓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啓倫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支、板手1支、六角板手1支、油壓剪2支及柴刀1支等工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玉麟 ,途經雲林縣○○鄉○○村○○000號無人居住之民宅(下稱本案民宅),見四處無人且王玉麟已經睡著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獨自進入本案民宅,並持油壓剪將 李權麒 所有、垂落在屋簷旁之電線乙批剪斷取走,得手後離開上址,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玉麟離去(王玉麟所涉竊盜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權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玉麟於警詢即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竊盜案認領收據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雖不以行竊時有人住居為必要,但仍需屬於人類日常所居住之處所始足該當。本案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民宅已經很久沒有居住了,平常也沒有人住等語,可知本案民宅於案發時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則被告侵入該房屋行竊,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存有不勞而獲之心,竟持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被害人所有、垂落在本案民宅屋簷旁之電線剪斷並帶走,企圖變賣以獲取不法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本院念及被告於偵查過程就本案犯行即已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所採取之手段尚非激進,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及破壞亦非嚴重之犯罪情節,再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係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處遇,暨被害人於警詢時稱無意提起告訴及民事賠償請求之意見,以及被告過去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油壓剪2支,為被告所有,乃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線乙批,乃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經發還予被害人,有偵辦竊盜案認領收據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則無證據證明乃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