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9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9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李美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9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
算之手續費,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者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
由原告代付其於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富邦商業銀行信
託部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
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
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
94年11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01,560元,及
其中本金187,154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
格)及約定條款、餘額代償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代償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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