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五樓房屋遷出並
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遷讓房屋及給付新台幣(下同
)19,200元,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遷讓房屋及
應給付原告28,80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鄉○○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訂
有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14日起至99年12
月13日止,為期1年,每月租金為3,200元,於每月14日給付
之,並應於98年12月22日支付2個月租金6,400元(下稱系爭
租約)。然被告自租約成立後並未給付分文,截至99年9月
14日止,欠繳租金9個月共計28,8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又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租金總額,應得終
止租約,原告業以99年6月7日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房屋,爰依據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28,80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訂有租約,租賃期間
自98年12月14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為期1年,約定每
月租金為3,200元,於每月14日給付之,而被告未給付分
文,截至99年9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租金28,8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各1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堪信屬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欠租已達二個月租金總額,原告分別於99年1月26
日、99年5月17日各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繳納租金,此有郵
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已生催告之效力。又被告無正當理
由仍拒絕給付,原告遂於99年6月7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房屋之租約既為終止
,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
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並返還原告,並給付尚積欠之9個月房租28,800元,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1,99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