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心的國度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使用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9年9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民國99年10月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