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10號
原   告  丁芳汝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董凱瑋
       賴盛星 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配偶 李江南 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於
民國77年10月28日與被告訂立「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HB
)」保險契約,附加「新傷特-個人型死殘(AA)」保險特
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約定
於被保險人本人意外身故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
同)三十萬元予其指定之受益人即原告。嗣於87年4月4日,
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仍為李江南。其
後,李江南於98年4月2日如廁時,因失足致頭部撞及廁所門
上喇叭鎖後,倒臥在地,造成頭部挫傷,雖經送醫急救,仍
因神經性休克而於當日下午6時5分許死亡,是其死亡原因應
屬意外身故,故被告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伊保險金三十
萬元。詎伊於98年6月間提出理賠申請後,被告竟以本次事
故尚無法認定乃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所致為由,
否准伊之請求,故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
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
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是必屬意外死亡始得請求保險
金。而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李江南因如廁時,失足致頭部
撞及廁所門上之喇叭鎖後,倒臥在地,造成頭部挫傷,而後
因神經性休克死亡,純屬原告臆測之詞,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死亡證明書之「死亡原因」一欄內之「直
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神經性休克死亡」,其「先行原因
」欄雖記載「頭部挫傷」,然由「死亡方式」一欄未為任何
勾選即可知李江南頭部縱有挫傷,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時並不認為李江南係因外來、偶然且不可預料之意外
傷害事故而死亡,況李江南被發現倒地後,曾送壢新醫院急
診,其急診病歷並無明顯外傷之記載,故李江南是否因意外
傷害事故致死,顯有疑義。又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李江南死
亡原因是神經性休克,然依壢新醫院急診病歷所載,李江南
到院時之脈膊、呼吸與血壓均為零,為到院前死亡;又神經
性休克之成因,乃係由於脊髓損傷或麻醉導致神經性反射或
血管阻力喪失,造成組織灌流不足,而本件李江南除頭有一
乘以零點五公分之挫傷外,並無其他脊髓損傷之記載,且李
江南生前亦未進行麻醉,故無引發神經性休克之可能,是相
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休克死亡,與事實是否相符,自有疑義。
再者,由李江南所受頭部挫傷僅一乘零點五公分之面積,依
經驗法則判斷,顯與死亡結果並不相當,而未具相當因果關
係,自不能認為原告已證明李江南係意外死亡,因認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李江南生前與被告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
「新傷特-個人型死殘(AA)」,嗣系爭保險契約之主體變
更為原告,李江南嗣於98年4月2日下午6時5分許死亡,及原
告於98年6月間,已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遭拒等情,業據提
出人壽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轉換保單、國泰附加傷害保險
給付特約條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告於98年9月23日覆函原告拒絕理賠理由之函文等資料,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
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
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
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
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李江南係因頭部外傷造成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屬
意外死亡一節,業已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五五三號卷所附之勘驗筆錄、檢驗
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考。而該檢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性質上均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推定為真正,而有形式之證據力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
處理要點第三項規定等規定,在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
死者,係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或檢驗員為詳細確實之勘驗
,由法醫師或檢驗員將勘驗所得記入驗斷書,並詳填相驗
屍體證明書,經檢察官核閱後,始發給死者家屬。而本件
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製作,既係依循上開規定程序完成,是
其內容自有相當之可信性。
(二)依證人即相驗醫師 周瑞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
相驗的結果,認為李江南是因為頭部外傷而死亡,因為死
者頭部有一明顯挫傷、血腫,其四肢、其他外觀無明顯外
傷,且依據家屬提供李江南生前的健康紀錄表及醫院的急
診病歷資料,就本件調查的結果,我們得知他外傷引起神
經性休克死亡的可能性頗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相字第五五三號卷第28頁下方照片雖不明顯,但
李江南在頂葉及枕葉交接處的皮膚,有一道細縫,當天相
驗確實是一個挫裂傷,有一個架橋組織,且旁邊紅的地方
,手指壓按會有陷落,表示有血腫。第27頁下方照片,我
們看到右耳後有腫起的地方,並且項部即後頸區有明顯發
紺的現象,此代表缺氧,且腫起的地方為血腫區。因為我
看到他頭部有傷,又看到他右耳後有腫起、項部即後頸區
有明顯發紺的現象,此代表頭部因受損傷而引起缺氧的外
表性徵兆,因為缺氧導致死亡。李江南是因為外傷導致一
連串的神經性休克的反應,才造成缺氧的結果等語,及檢
驗報告書就李江南頭面頸部之勘驗結果為:「左右兩耳輪
,耳前、耳後發紺。」、「頂枕部有一乘以零點五公分挫
裂傷、六乘以六公分血腫痕」,與相驗相片等綜合觀之,
可知李江南經周瑞益醫師相驗後,確實在其頭部發現有一
處一乘以零點五公分之挫傷,及六乘以六公分之血腫痕,
且經按壓後亦確認臚內有血腫現象,再佐以其項部即後頸
區有發紺等情形,故證人周瑞益醫師因此判斷李江南係因
頭部外傷引發一連串神經性休克的反應,造成缺氧而導致
死亡的結果。而證人周瑞益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輪分值勤業務,始參與李江南之相驗工作,是其要無偏袒
原告之動機與必要,故其所為之證詞及檢驗結果應堪採信

(三)雖被告以李江南到院前之脈膊、呼吸與血壓均為零而已經
死亡,又其並無脊髓損傷或麻醉導致神經性反射或血管阻
力喪失,造成組織灌流不足等足以引發神經性休克之情形
,因而質疑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為神經性休克之
正確性云云。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5月6日法醫理字
第0990001653號函附法醫所(99)醫文字第0991101029號
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第二點所載:「死者
有可能因滑倒而發生神經性休克」,與證人周瑞益於本院
審理時,對李江南在到壢新醫院前已無呼吸、心跳,何以
仍會認定李江南有神經性休克的情形時,具結證稱:所謂
神經性休克是死亡前的症狀,所以他的死因並無疑慮等語
。又其對李江南所受之頭部外傷面積僅一乘以零點五公分
,是否會導致缺氧性的外表性徵兆及頭部外傷是否足以引
起神經性休克之原因,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答案是肯
定的。他因為外傷導致一連串的神經性休克的反應,才造
成缺氧的結果。脊髓損傷有可能造成神經性休克,但不以
此為限。凡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麻醉的特例現象,引發休
克的反應,通稱為神經性休克。因為中樞神經系統包含腦
、脊髓,所以一切有關腦與脊髓損傷,都包含在中樞神經
系統損傷,故與本案頭部挫傷有關等語,足見被告所辯,
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就李江南在廁所滑倒造成頭部挫傷,進
而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故,已舉證證明,且依經驗
法則,在廁所滑倒之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故依首揭實務見解,應認原告已克盡其證明之責,故被
告如仍抗辯李江南之死亡原因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
事實,負證明之責。惟本件被告迄未具體說明李江南有何
內發性之疾病,亦未舉證證明李江南係因內發性之疾病死
亡,益徵其所辯李江南乃非意外死亡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
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
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
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
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
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
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
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國泰附加傷害保險付特約條款第三條及第十
四條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
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
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
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
保險金的責任。一、細菌傳染病,但因意外傷害所引起的化
膿性傳染病不在此限。二、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故
意行為。三、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包括自殺未遂)。四、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五、被保險人心神喪失所致事故。六、
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七、被保險人流產或分娩
。但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八、戰爭(不論
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九、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
、輻射或污染。十、因藥物過敏或其他醫療所致者。」查李
江南之死亡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
內部因素,亦非人為因素或其故意行為所造成,而係因外來
、突發之滑倒,造成頭部挫傷進而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自
屬意外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事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
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三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再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
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於98年9月23日函覆內
容,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月1日起,按年利一分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險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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