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10號
原 告 丁芳汝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董凱瑋
賴盛星 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配偶 李江南 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於
民國77年10月28日與被告訂立「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HB
)」保險契約,附加「新傷特-個人型死殘(AA)」保險特
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約定
於被保險人本人意外身故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
同)三十萬元予其指定之受益人即原告。嗣於87年4月4日,
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仍為李江南。其
後,李江南於98年4月2日如廁時,因失足致頭部撞及廁所門
上喇叭鎖後,倒臥在地,造成頭部挫傷,雖經送醫急救,仍
因神經性休克而於當日下午6時5分許死亡,是其死亡原因應
屬意外身故,故被告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伊保險金三十
萬元。詎伊於98年6月間提出理賠申請後,被告竟以本次事
故尚無法認定乃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所致為由,
否准伊之請求,故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
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
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是必屬意外死亡始得請求保險
金。而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李江南因如廁時,失足致頭部
撞及廁所門上之喇叭鎖後,倒臥在地,造成頭部挫傷,而後
因神經性休克死亡,純屬原告臆測之詞,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死亡證明書之「死亡原因」一欄內之「直
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神經性休克死亡」,其「先行原因
」欄雖記載「頭部挫傷」,然由「死亡方式」一欄未為任何
勾選即可知李江南頭部縱有挫傷,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時並不認為李江南係因外來、偶然且不可預料之意外
傷害事故而死亡,況李江南被發現倒地後,曾送壢新醫院急
診,其急診病歷並無明顯外傷之記載,故李江南是否因意外
傷害事故致死,顯有疑義。又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李江南死
亡原因是神經性休克,然依壢新醫院急診病歷所載,李江南
到院時之脈膊、呼吸與血壓均為零,為到院前死亡;又神經
性休克之成因,乃係由於脊髓損傷或麻醉導致神經性反射或
血管阻力喪失,造成組織灌流不足,而本件李江南除頭有一
乘以零點五公分之挫傷外,並無其他脊髓損傷之記載,且李
江南生前亦未進行麻醉,故無引發神經性休克之可能,是相
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休克死亡,與事實是否相符,自有疑義。
再者,由李江南所受頭部挫傷僅一乘零點五公分之面積,依
經驗法則判斷,顯與死亡結果並不相當,而未具相當因果關
係,自不能認為原告已證明李江南係意外死亡,因認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李江南生前與被告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
「新傷特-個人型死殘(AA)」,嗣系爭保險契約之主體變
更為原告,李江南嗣於98年4月2日下午6時5分許死亡,及原
告於98年6月間,已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遭拒等情,業據提
出人壽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轉換保單、國泰附加傷害保險
給付特約條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告於98年9月23日覆函原告拒絕理賠理由之函文等資料,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
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
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
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
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李江南係因頭部外傷造成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屬
意外死亡一節,業已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五五三號卷所附之勘驗筆錄、檢驗
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考。而該檢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性質上均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推定為真正,而有形式之證據力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
處理要點第三項規定等規定,在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
死者,係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或檢驗員為詳細確實之勘驗
,由法醫師或檢驗員將勘驗所得記入驗斷書,並詳填相驗
屍體證明書,經檢察官核閱後,始發給死者家屬。而本件
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製作,既係依循上開規定程序完成,是
其內容自有相當之可信性。
(二)依證人即相驗醫師 周瑞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
相驗的結果,認為李江南是因為頭部外傷而死亡,因為死
者頭部有一明顯挫傷、血腫,其四肢、其他外觀無明顯外
傷,且依據家屬提供李江南生前的健康紀錄表及醫院的急
診病歷資料,就本件調查的結果,我們得知他外傷引起神
經性休克死亡的可能性頗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相字第五五三號卷第28頁下方照片雖不明顯,但
李江南在頂葉及枕葉交接處的皮膚,有一道細縫,當天相
驗確實是一個挫裂傷,有一個架橋組織,且旁邊紅的地方
,手指壓按會有陷落,表示有血腫。第27頁下方照片,我
們看到右耳後有腫起的地方,並且項部即後頸區有明顯發
紺的現象,此代表缺氧,且腫起的地方為血腫區。因為我
看到他頭部有傷,又看到他右耳後有腫起、項部即後頸區
有明顯發紺的現象,此代表頭部因受損傷而引起缺氧的外
表性徵兆,因為缺氧導致死亡。李江南是因為外傷導致一
連串的神經性休克的反應,才造成缺氧的結果等語,及檢
驗報告書就李江南頭面頸部之勘驗結果為:「左右兩耳輪
,耳前、耳後發紺。」、「頂枕部有一乘以零點五公分挫
裂傷、六乘以六公分血腫痕」,與相驗相片等綜合觀之,
可知李江南經周瑞益醫師相驗後,確實在其頭部發現有一
處一乘以零點五公分之挫傷,及六乘以六公分之血腫痕,
且經按壓後亦確認臚內有血腫現象,再佐以其項部即後頸
區有發紺等情形,故證人周瑞益醫師因此判斷李江南係因
頭部外傷引發一連串神經性休克的反應,造成缺氧而導致
死亡的結果。而證人周瑞益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輪分值勤業務,始參與李江南之相驗工作,是其要無偏袒
原告之動機與必要,故其所為之證詞及檢驗結果應堪採信
。
(三)雖被告以李江南到院前之脈膊、呼吸與血壓均為零而已經
死亡,又其並無脊髓損傷或麻醉導致神經性反射或血管阻
力喪失,造成組織灌流不足等足以引發神經性休克之情形
,因而質疑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為神經性休克之
正確性云云。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5月6日法醫理字
第0990001653號函附法醫所(99)醫文字第0991101029號
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第二點所載:「死者
有可能因滑倒而發生神經性休克」,與證人周瑞益於本院
審理時,對李江南在到壢新醫院前已無呼吸、心跳,何以
仍會認定李江南有神經性休克的情形時,具結證稱:所謂
神經性休克是死亡前的症狀,所以他的死因並無疑慮等語
。又其對李江南所受之頭部外傷面積僅一乘以零點五公分
,是否會導致缺氧性的外表性徵兆及頭部外傷是否足以引
起神經性休克之原因,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答案是肯
定的。他因為外傷導致一連串的神經性休克的反應,才造
成缺氧的結果。脊髓損傷有可能造成神經性休克,但不以
此為限。凡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麻醉的特例現象,引發休
克的反應,通稱為神經性休克。因為中樞神經系統包含腦
、脊髓,所以一切有關腦與脊髓損傷,都包含在中樞神經
系統損傷,故與本案頭部挫傷有關等語,足見被告所辯,
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就李江南在廁所滑倒造成頭部挫傷,進
而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故,已舉證證明,且依經驗
法則,在廁所滑倒之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故依首揭實務見解,應認原告已克盡其證明之責,故被
告如仍抗辯李江南之死亡原因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
事實,負證明之責。惟本件被告迄未具體說明李江南有何
內發性之疾病,亦未舉證證明李江南係因內發性之疾病死
亡,益徵其所辯李江南乃非意外死亡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
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
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
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
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
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
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
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國泰附加傷害保險付特約條款第三條及第十
四條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
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
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
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
保險金的責任。一、細菌傳染病,但因意外傷害所引起的化
膿性傳染病不在此限。二、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故
意行為。三、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包括自殺未遂)。四、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五、被保險人心神喪失所致事故。六、
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七、被保險人流產或分娩
。但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八、戰爭(不論
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九、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
、輻射或污染。十、因藥物過敏或其他醫療所致者。」查李
江南之死亡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
內部因素,亦非人為因素或其故意行為所造成,而係因外來
、突發之滑倒,造成頭部挫傷進而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自
屬意外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事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
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三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再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
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於98年9月23日函覆內
容,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月1日起,按年利一分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
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險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