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99年8月1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
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