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補字第363號
原 告 夢幼奇境藝術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與笙源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並
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
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
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
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於起訴狀內載明其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居所,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玖
萬壹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