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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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6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且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本件原告起訴時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段85、87號11、12樓,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公司主事務所顯
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
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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