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711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2年3月20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億4千萬元之抵押權予 陳重慶 、 陳重安 ,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3月17日起至85年3月16日止,(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相對人將來履行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陳重安、陳重慶之債權請求權,並經兩造簽訂同意書,而今約定之清償日期即85年3月16日早已屆滿,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仍迄未履行清償。迭經通知抵押權人陳重安、陳重慶應向相對人行使上開拍賣抵押物權利,以保全聲請人之債權,然陳重安、陳重慶迄今仍未聲請拍賣而怠於行使,為此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抵押權人陳重安、陳重慶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分配表、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件為證。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人之債權,債權人為了保存其債權,固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或為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權利。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非訟事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僅從屬於一定之基礎關係,在最高限額確定前,不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自須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是否確有被擔保之債權之存在,且屆期未受清償之事實,始得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查,系爭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二地號(下稱二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固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最高限額抵押權在設定時不必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而卷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被擔保債權為何之記載,且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北縣莊地登字第0960020587號函所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檢附本件聲請之同意書或其他債權憑證為附件,即無從以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推論必有被擔保債權存在,或被擔保之債權即為聲請人所稱之分割請求權,或移轉登記請求權。
四、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略載「茲本人丙○○願將坐落於○○鄉○○段更寮小段二地號、面積89公畝64平方公尺劃分為四等分,分別由 陳重江 、陳重慶、丙○○、陳重安等四人各持分1/4,面積各為22公畝41平方公尺,並將每等分抽其2公畝41平方公尺由 陳泦閧 所有,....」。由其約定之形式觀之係原土地所有人陳泦閧生前將其名下土地分與四子之贈與契約,對照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二號土地,在其死亡前即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且相對人已合法拋棄繼承,有板院民德繼字第362號民事庭通知在卷可稽,則上述生前贈與土地之義務顯已不能履行,亦未由相對人繼承。二號土地復未以遺產之形式由相對人與陳重慶陳重安共同繼承,其兄弟間自不可能有分割二號土地之請求權存在,即無從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標的。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能釋明系爭抵押權有何被擔保債權存在且屆期未受清償之事實。即與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不合,其代位聲請自應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袁玉玲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