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8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民國95年8月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小字第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則不得抗告。至於當事人如請求給付者為金額,無須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本無上開得抗告之裁定存在,亦不許抗告。又法院之裁定得否為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於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縱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教示,亦不生得抗告之效力(57年台聲字第
2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於95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並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故不得抗告,縱裁定正本教示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亦僅屬更正裁定正本誤載之問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並不因而即得就原審上開裁定提出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例意旨,抗告人於收受本件駁回裁定後,在原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裁定駁回上訴之前,仍得儘速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以補正上訴之程式,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葉力旗法官張以岳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