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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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兩造及被告於前婚姻所生2名子女均共同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租屋處,白天原告在餐館工作,被告至工廠打零工,詎被告不知何故,於67年3月間,趁原告上班時間,竟離家出走,獨留原告孤身居住上址,嗣房東向原告提示被告親筆所書信件,被告在信上表明不願續租,又原告接獲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行文通知,被告已自行刻印原告私章而逕將渠等戶籍遷出,原告恍然明白被告執意離家且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心灰意冷,兩造失去聯絡已達30年之久,夫妻間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同院86年3月4日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親筆所書之退租信件、結婚證書、登報尋人啟示各1件、戶籍資料2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原告之友人 徐進輝 到庭證稱:「我於民國48年在台中退伍,後來我與原告常常往來,但是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民國30幾年時,我與原告都在部隊,後來我退伍在台中工作,民國70幾年以後我才到台北,我與原告於72年在台北碰面,我曾經住在原告家中過,但是我從來未看過被告。」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於67年間離家出走,均未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期間長達30年,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振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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