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度毒偵字第七一三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零點壹肆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壹只、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出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搜索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鑑驗,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認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九六一五九二號毒品鑑定書及照片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四0三公克))、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於九十四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然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合計0‧一四0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係以一只塑膠袋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就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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