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0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10月11日來台與原告團聚,惟兩造相處後發現彼此個性不合,被告遂於92年11月2日返回大陸,此後音訊全無,原告曾打電話去被告娘家詢問,被告家人均稱被告不在家,因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失去聯絡甚久,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陳纘凌 到庭證稱:「被告是大陸人,被告來臺灣時間很短,沒有停留很久,兩造現在沒有聯絡了,原告有與被告聯絡,但是都聯絡不上被告,兩造感情平淡」等語。又被告於92年10月11日進入台灣,嗣於92年11月2日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團聚不到1個月,期間相處不睦,被告隨即返回大陸,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失去聯絡迄今已近4年,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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