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以北監營裁字裁四0─AEW二六七二七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街、長沙街口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填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北市警交字第AEW二六七二七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惟異議人確有繫安全帶,係因警察攔檢,欲自口袋中取出皮夾內之行照、駕照,始將安全帶卸下,異議人基於禮貌說不好意思,警察即認定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亦未拍照存證,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街、長沙街口時,經警攔停舉發未繫安全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伊舉發,當時異議人從西寧南路左轉長沙街,在長沙、漢中口等紅綠燈,駕駛座玻璃有用窗簾,我覺得一般計程車不會用窗簾,所以我再確認他有無繫安全帶,我就迴轉從他後車窗玻璃看到裡面兩個人都沒有繫安全帶,副駕駛座是女的,我就到計程車左邊,揮手請他靠右邊,確認二個人都沒有繫安全帶,我就請異議人把玻璃搖下來,我說先生你沒有繫安全帶,請出示證件,異議人說他有繫安全帶,是因為伊攔他才卸下,我又說小姐妳也沒有繫安全帶,後來確認是五十幾歲的女士,她說她要喝左前方地上的西瓜汁,才把安全帶拿下來,我就開單舉發,我攔異議人下來時,異議人就沒有繫安全帶了等語。審酌證人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異議人之理,且其明確證述異議人違規情形、舉發經過(經異議人答稱當時是左轉後前行,副駕駛座確實有載一名女士),堪認證人確有目睹異議人駕車違規之情形無訛,其證述應屬真實可信。是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確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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