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42號原告得榮電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被告豐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原告購買PVC電線,約明於交貨後,經原告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時,被告即應簽發二個月後同日之支票予原告,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先前幾批買賣均依此約定付訖買賣價金,惟自同年4月10日,被告就下列貨款,既未簽發支票予原告,亦未償付價金其情如下:
1、95年4月10日,發票號碼LU00000000號:PVC電線14×14×600m,新台幣(下同)16,866元;PVC電線30×30×2,
400m,139,008元;PVC電線14×14×30×133m,9,57
7元,合計165,451元,加5%營業稅8,273元,共173,72
4元。
2、95年4月10日,發票號碼LU00000000號:PVC電線200×
200×2,192m,741,597元;PVC電線150×150×3,573m,954,062元;PVC電線80×80×150m,20,613元;PVC電線50×50×1500m,128,970元;PVC電線250×250×516m,227,231元,合計2,072,473元,加營業稅103,624元,共計2,176,097元。
3、95年4月10日,發票號碼LU00000000號:PVC電線8×8×2,000m,30,200元;PVC電線30×30×3,000m,162,06
0元合計192,260元,加營業稅9,613元共計201,873元。
4、95年5月9日,發票號碼MU00000000號:PVC電線50×50
1×200m,22,140元;PVC電線125×125×312m,86,424元;PVC電線150×150×409m,140,615元合計249,
179元,加營業稅12,459元,共計261,6385元,總計2,813,332元,被告一直未償付。
(二)被告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依法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其已收受買賣標的物,並且依雙方約定於交貨後,經原告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時,被告應即簽發二個月後同日之支票予原告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然被告早已收下原告所交付之發票,既不簽支票予原告亦不付清價金,依法自應自95年
6月10日19日、95年7月9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願一起自95年7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屢催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13,332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4紙為證(本院卷第5、6頁),而上開統一發票經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提報扣抵進銷項,已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有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大同稽徵96年11月1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600123748號函暨檢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33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以,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
7條定有明文。原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自應清償價金2,813,332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3,332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蕭佩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