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68、143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陳勃諺通譯涂文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之要旨: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1月確定,於85年8月1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罰金5萬元確定,於87年8月15日入監服刑上揭殘刑及有期徒刑,嗣於90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前揭判處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而於90年11月2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2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字第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無繼續施以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5年7月24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包括犯意,於95年7月12日起至95年7月14日止,在住處之廁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分別於
95年7月14日中午12時,在屏東縣○○鄉○○村○○道路及
95年7月15日下午5時20分,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陳勃諺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