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81號、94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40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故關於違禁物之沒收,僅作條項之移列,對於行為人而言,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之規定,為本件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4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依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確係違禁物無訛(而上開包裝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至於扣案之玻璃球二只,在性質上及日常生活使用目的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其內是否確實含有毒品殘渣,而與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可得視為毒品,本院遍查全卷資料,並無任何相關之鑑驗資料足憑,自不能逕予推認扣案之吸食器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倬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