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因此,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者,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於95年5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由聲請人指揮執行,而被告之住所係台北縣中和市○○里○○街○○○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第一次命被告到案執行之時間為95年7月19日,然執行傳票係於95年7月13日始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距被告應到案接受執行之時間即95年7月19日未滿10日,是嗣後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提亦非合法;而聲請人第二次命被告到案執行之傳喚雖合法,然其因被告傳喚未到而命警拘提之地址卻為屏東縣○○鄉○○路○○○巷○號1樓,非被告即具保人之戶籍地,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既未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