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強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霹靂牌電擊棒壹支(含電池參個,保護套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為免遭查緝,先於民國103年8月6日14時、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旁,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改懸掛號碼YHY-418號之車牌,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口罩,攜帶其所有作為防身同時亦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霹靂牌電擊棒1支(PILI-168、霹靂PILI-V3,長約為19公分、寬約6公分、厚約3.5公分、電擊功能為30萬伏特,含電池3個,保護套1個)放在褲子口袋內,騎乘換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後之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40分許,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見丙○○由中山路一段38號前由南往北方向獨自步行轉入同路段40巷內,乃騎車調頭跟隨,緩慢由丙○○左後方靠近,於接近丙○○時,乘丙○○不及注意與防備,旋以坐在機車上之姿出手搶奪丙○○背於左側的黑色皮包(丙○○右手拿著雨傘),丙○○因受驚嚇往路邊後退、閃避、拉回皮包,趁隙轉身往反方向逃離,甲○○因而搶奪未果。甲○○見狀,轉瞬決意將原先之攜帶兇器搶奪犯意提升至攜帶兇器強盜犯意,隨即立刻將機車停妥,自後方以奔跑方式追趕丙○○,旋即追到丙○○,並與丙○○發生拉扯,期間甲○○便拿出身上攜帶原打算供防身使用之電擊棒兇器電擊丙○○三次,並強力拉扯丙○○背於左肩上之皮包,丙○○遭此強暴行為,因極度驚恐、抵抗不支,被逼退到路邊角落,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甲○○便於此間,強行劫取丙○○左肩膀上之黑色皮包1只得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健保卡、身分證等物)。丙○○因不甘錢財遭甲○○劫走,乃奮力持雨傘朝甲○○揮擊數次,甲○○復出手抵擋,並與丙○○發生拉扯,惟仍趁隙反身跑回原停放機車處,旋騎車逃逸,丙○○雖勉力由後方跑步追趕,然因力不從心,不慎跌倒在地,身體因而受有傷害。嗣經丙○○報案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3年8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拘提甲○○到案,扣得甲○○犯案時所穿著之牛仔褲1件、藍白色拖鞋1雙、所攜帶之霹靂牌電擊棒1支(PILI-168、霹靂PILI-V3,含電池3個,保護套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丙○○就醫驗傷後方查知因此受有肢體多處外傷、右手掌、左手掌、左手肘、左肩膀、雙膝併血腫瘀青等傷害(左手肘、左肩膀之傷勢為拉扯時導致,其餘傷勢為跌倒所致)。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偵審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並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項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此勘驗筆錄,係於「製作人在公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訊)問」,且「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例外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得實施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等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103年8月14日、15日分別先後協同告訴人丙○○、被告於偵查庭所為之勘驗筆錄,係依法做成,並經在場人士確認簽名無誤,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按上規定,應得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並具有可受公評性,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得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霹靂牌電擊棒(PILI-168、霹靂PILI-V3)內政部同意備查公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分別為內政部各該承辦公務員按人民申請案件依法審查後,按審核之結果所製作;或為員警於受理民眾失竊車報案及車輛尋獲時,依民眾所提出之失竊車行照等資料及尋獲結果所製作,用以作為尋找及尋獲時比對發還該失竊車輛之證明依據與紀錄;或由監理站(所)之承辦公務員,依照民眾申辦之汽機車各項業務所提出之資料,經查核確認後所製作之紀錄與證明文書;或由戶政事務所人員按民眾申請辦理登記之戶政事項所載錄,上開文書之真實性極高,且均為公務員依法在其權責內所製作,並可受公評,依上開規定,應均得為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查卷附之霹靂牌電擊棒(PILI-168、霹靂PILI-V3)使用說明書、測試結果報告、高壓電擊棒(電擊器)與人體安全電流關係之說明等資料(見偵卷第54至58頁),係由製造該電擊棒之業者為販賣或製造該物品,依法申請許可時所提出之相關文件,該等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業者之從業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按產品之性質、主管機關之要求,例行性或不間斷、規律性之記載,不具有個案性質,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得為證據。
五、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員 林郭 醫院乙種診斷書,係該院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至42、76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七、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路線圖、網頁列印照片資料、監視器光碟等證物),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經依法調查(其中證物如為證據文書部分,仍屬證物範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提示或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上揭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均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
(一)尚有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20至23、75至76頁背面、80至82、89至90頁);
(二)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被告犯案路線說明圖(此部分見他字卷第27、32至34頁);員林郭醫院乙種診斷書、霹靂牌電擊棒(PILI-168、霹靂PILI-V3)網頁列印資料、使用說明書、測試結果報告、高壓電擊棒(電擊器)與人體安全電流關係之說明(此部分見偵卷第25、51、54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此部分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三)他字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員警蒐證照片8張(見他字卷第35至45頁);偵字卷內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962號搜索票、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8張、扣案物品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指認犯案位置照片6張、警製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32、34至37、42至50、52、53、84至86、96頁);
(四)並有牛仔褲1件、藍白拖鞋1雙、霹靂牌電擊棒1支(含電池3個,保護套1個)、號碼YHY-418號之重型機車車牌0面扣案可佐,足認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行當屬實在,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五)再者,被告於起訴移審本院訊問時供稱,略以:我是預期要犯案的,因為我欠人家2萬元,想要還別人,我欠人家這筆錢很久了,在103年4月初家裡花圃找到那塊YHY-418號車牌後,我就懸掛該車牌在犯案機車上騎該機車,帶著電擊棒,尋找犯案的目標,想要急著還錢,我已經尋找目標很多天了,都因為害怕所以不敢下手,但由於我被人追怕了,因為債權人有跟我要錢,有派人來我家外面找我,他有暗示我要還錢,給我壓力,所以我才會在犯案當天下手,電擊棒原來買來是為了防身,後來就拿來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背面);其於警詢時亦供稱:因為我欠別人錢無力償還,才會去搶別人的錢,我是隨機選定目標,沒有特定對象,所搶得之金錢已拿去還債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19頁)。可知,被告係因為償還債務,故興起強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且早有預謀,因而換裝機車車牌號碼以掩飾身分,並持電擊棒上路尋找目標,伺機犯案,是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為認定。
(六)復依偵查中就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可查見:被告係先騎機車自告訴人後方左側靠近,於鄰近告訴人時,旋以坐在機車上之狀態出手行搶告訴人背在左側的皮包,然因告訴人受驚嚇退後閃避將其皮包拉回,隨後轉身朝反方向跑步逃離,致被告當時未能立刻搶奪得手,然被告見告訴人跑步離開時,便立即將機車停妥,改以跑步追趕,不到5秒即追上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於此短暫期間,被告即有手持電擊棒朝向告訴人指去之情形,並在接下來之5秒內與告訴人拉扯而搶得告訴人背於左肩的皮包,被告得手後隨即後退轉身欲跑回機車停放處騎車離去,此時告訴人則不斷持雨傘揮擊被告並與被告發生拉扯,待被告跑步回機車停放處時,告訴人同以跑步方式追趕被告,然因被告旋騎車離去,告訴人追趕不及並因而自行跌倒在地(見偵卷第75至77、80至82、89至90頁筆錄)。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略以:103年8月6日我騎機車經過中山路的時候看到被害人單獨一個女性,我就隨後單獨繞回來跟在她後面,我跟到她公司的巷弄那邊,因為我知道正新輪胎公司的機車棚在大門另外一邊所以就跟在她後面,後來只有我跟被害人在的時候我就上前拉她的包包一下,沒有得逞,我拉她的時候不想傷害被害人,我有告訴她不想傷害她,我只想說包包給我,不想傷害妳,被害人轉頭跑掉,我接下來把機車停好後去追被害人,一下子就追到,追到之後,我身上有帶著電擊棒,所以我就拿出電擊棒,我只想要搶包包而已沒有想要傷害她,我們有發生拉扯,拉扯中我確實有開啟並觸碰開關,我知道我有電到被害人,被害人當時把包包緊握,我就硬扯過來,在我搶到皮包前被害人就有拿雨傘揮擊我,我當時是有拿電擊棒出來,後來就搶到了,我搶到之後就趕快騎機車跑掉,被害人有來追我,但是她自己不小心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40頁背面)。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略以:行搶前我人已經在外面,我不是從家裡出發,當天我已經在外面繞了好幾圈,但是我不敢下手,電擊棒本來是要防身使用的,因為我欠人家2萬元,一星期的利息3000元,他們已經在我家徘徊一段時間了,我怕被債主抓去打,當天下午我在外面繞的時候,電擊棒放在褲子的左邊口袋,我本來只是想說把皮包拉走就好了,並沒有想要用電擊棒對付被害人...我看到被害人她轉到巷子裡面去,我才跟著進去,後來我停在被害人的左側,然後下手去拉被害人左側的皮包,當時我有拉到帶子,但沒有扯下來,這個時候,電擊棒應該還在左邊口袋,因為當時還在騎乘機車,我是在追到被害人的時候,發生拉扯時才拿出電擊棒的,那個時候應該就有想說用電擊棒對付被害人,在拉扯之間,我電擊到被害人有三次,電擊棒電擊時有發生聲響,在拉扯之間我就搶到皮包(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背面)。依上揭被告整體行為歷程、所述之情節內容、主觀意思、客觀情形觀之,如被告一開始即以飛車劫取之方式,趁告訴人未及防備迅速搶得告訴人之皮包,應不致衍生需另外下車以電擊棒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強取告訴人皮包之後段情事,又不論被告前階段於坐在機車上行搶(監視器畫面時間約103年8月6日18時41分10秒至13秒)或後階段下車對告訴人施暴而強取該皮包(監視器畫面時間約103年8月6日18時41分14秒至30秒)之時間,二者前後相連,且甚為短暫、緊密,足見被告起初應僅係基於飛車搶奪之犯意而為,因未能得手,故立即升高犯意,改以強盜劫取財物之犯意接續而為,以強暴方式,不顧告訴人之抵抗,遂行不法取財之犯罪目的。基此,被告主觀上乃先基於搶奪,承此犯意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途中再升高為強盜之犯罪故意,亦可認定。
二、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犯案後當日夜晚,主動將所竊得現金以外之其他物品歸還告訴人乙節,然查,被告並未早於員警發覺其犯行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及時自首,是此部分僅能作為其犯後態度及量刑時之參酌,尚無從解免其業已強盜既遂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因被害人林○子以左手拉扯該手提袋不放,而伸手擊打被害人之左手腕背部,顯已有施用強暴手段之行為,而取其財物,其犯行是否致使被害人達不可抗拒之程度,而構成強盜罪,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參照)。是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參照)。所謂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三)再者,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電擊棒,依卷附之使用說明書所載,該電擊棒電壓為75KV即7萬5000伏特,如按下電擊開關可產生300KV即30萬伏特之電擊功能(見偵卷第55頁),而依通常之知識及社會大眾之一般了解,電擊棒乃是利用發出強力之電流、閃電,同時產生駭人刺耳之聲響,引起周遭人之注意,藉以震撼、嚇阻歹徒之攻擊,如對歹徒加以電擊,電擊棒將會在瞬間釋放數萬至數十萬之高壓電流至歹徒體內,影響其腦神經傳導系統,而人體被電擊時會有強烈刺痛、燒灼感、抽搐,無法動彈及自主行動,進而失去行為控制能力,甚至昏厥等情(視電流大小),以此達到自衛、脫逃之功能。且扣案電擊棒不僅具有上述電擊功能,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外觀,該電擊棒機身長約19公分、寬約6公分、厚約3.5公分,為塑膠製,質地堅硬,有相當重量,敲擊桌面會發出碰撞聲響,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故縱使未實際施展電擊功能,在電擊棒本身給予一般人之客觀威嚇力印象下,已足使人主觀上感到懼怕而閃避或不為任何抵抗,此時,如逕用以重擊人之身體,將更容易造成身體之損傷。基此,堪認扣案電擊棒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四)本件被告既持扣案電擊棒對告訴人施以電擊,並以暴力方式,不顧告訴人反抗,強行拉扯告訴人皮包,對告訴人施強暴劫取財物,告訴人因無力抵抗,終為被告強盜得手,告訴人亦稱有被電到數次,並嚇到沒力等語(偵卷第76、76頁背面、81、81頁背面),以被告乃一年輕力壯之男性,面對一普通女性,竟以此種強暴方式劫財,按此客觀情形,客觀上自足以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思,並使其心生畏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告訴人遭電擊後及與被告拉扯時,雖有持雨傘反擊之情形,然此或係因該電擊棒電力不足、老舊、損壞、接觸不良等故,以致實際上無法完全發揮其攻擊功能,且告訴人在突遭被告行搶在先,復為被告追趕強盜在後之情況下,或因驚嚇、或為求保命或保存財物等故,於脫逃途中,下意識地反應出手與被告發生拉扯或爭奪財物,尚屬自然,並與情理相符,況正係因告訴人知其將無法抵抗,方才轉身逃離,欲躲避被告,以免遭遇不測,究不能以此而謂告訴人尚未達不能拒抗之程度,蓋豈有要求被害者須始終打不還手,必也在強暴之傷害結果已然造成之情形下,始得謂為不能拒抗之理?若此,無疑是過度偏坦犯罪者,含有懲罰並降低對積極求生並對抗犯罪之被害者保護之意味,嚴重限縮刑法強盜罪之保護範圍。以故,依上揭說明,被告前開強暴手段已達至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前階段基於搶奪之犯意著手犯罪後,因搶奪財物未果,故提升為強盜犯意實行後階段犯行,並因而劫取財物得手既遂,按上說明,其前階段搶奪未遂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強盜既遂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強盜犯意評價為一罪,不另論罪。又被告強盜過程中雖因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應認此乃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先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於下班時間,以落單女子為目標,以持兇器施強暴之方式強盜被害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亦對告訴人心裡造成莫大恐懼,所為誠屬非是,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偵審中均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積極態度,告訴人則表示不需賠償,並稱如果被告能真心悔改,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不要再傷害別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50、81頁);被告於行為後當天有將金錢以外之其他物品主動送還告訴人,尚見被告秉性並非惡劣;再衡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案發前係在果菜市場當搬運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自陳係為清償債務故犯本罪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15、80頁背面);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⒈扣案霹靂牌電擊棒1支(含電池3個,保護套1個),乃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本院卷第42、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被告行為時所穿載之全罩式安全帽、口罩、上衣、
扣案牛仔褲1件、藍白拖鞋1雙,雖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本院卷第42、77頁背面、78頁),然該等物品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必需之物,安全帽亦係騎乘機車時法定應予配載之物,多數人於騎車時亦多有配載口罩之習慣,無沒收之必要,復皆非違禁物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均無庸沒收。
⒊另扣案被告犯案時所騎乘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0面、及未扣案之該部機車,分別為被告父母親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同為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參(見他字卷第32、33頁,偵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本院卷第42、77頁背面、78頁),依法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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