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六月十五日止,受僱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五一之四號之德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展公司),擔任高雄地區之業務代表,負責德展公司高雄辦事處(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籌設、撤辦、進出貨物、倉管、收取相關貨款等一切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將因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材料款據為己有,並於高雄辦事處撤銷後,將收取之辦事處房屋押租金及原自訴人公司基於業務關係交付供使用之機車一部均占為己用,侵占得手(各次侵占時間、地點及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嗣經德展公司將材料運回總公司清點、結清辦事處帳款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德展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並經自訴代理人甲○○指述甚詳,證人林鴻緯亦結證稱:被告有向其借用泛亞銀行之存摺,存入附表一所示支票(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並有德展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樂笠安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林鴻緯泛亞銀行帳戶存摺、德展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承諾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侵占所得僅共值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惟尚未償還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求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償還自訴人九千元,有臺灣銀行匯款回條及自訴人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頁),並就其餘積欠金額之清償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開立支票及本票,有同意書足憑,允宜酌予自新機會。衡其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自九十年二月間至六月三十日,在高雄籌備處,將庫存之材料(約值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占為己有,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主張被告乙○○涉犯上開侵占材料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庫存材料經運回總公司清點後短缺部分貨品,並提出德展公司高雄分公司存貨盤點單為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德展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上開材料確有短少之情形不諱,然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材料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上開材料係經甲○○經理同意,以樣品方式贈送客戶試用,並非私自挪用等語。
(三)經查:自訴代理人甲○○自承公司確有同意被告以「樣品」名義,將正品贈送客戶以為試用,而正品、樣品並無任何區分,短缺之部分即包含此類之「樣品」數量,且在合理之樣品試用範圍內,僅未依公司規定補出貨單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四頁),可見被告就上開短缺之部分實為一般業務「樣品」,而使用於公司業務,並非基於個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因此,尚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自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法官陳炳彰
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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