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四三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九三四號、一九○○二號、二○九四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一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四八七號移請原審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甲○○曾自民國(下同)六十一年間、七十六年間、八十一年間、八十二年間、八十四年間、八十五年間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於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尚未構成累犯),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竊取下列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並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先於九十年七月初之某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丙○○所有,置於隨身背包內之行動電話(廠牌:摩托羅拉、型號:V八○八八、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色)一支。
㈡、九十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第一月台,趁鐵路縱貫線第四十四號莒光號列車停靠月台旅客上下車擁擠之際,竊取上車乘客庚○○所有行動電話(PANASONICGD93)一支(約值新台幣八千五百元),為警當場查獲。
㈢、再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與 楊世仰 (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世仰把風,甲○○下手行竊,在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騎樓下,竊取戊○所有,置於小皮包內之行動電話(廠牌:摩托羅拉、型號:P七六八九、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色,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八百八十元)一支,得手後,交予楊世仰,正欲將電信卡取出丟棄時,在臺北市○○區○○路、武昌街口為埋伏警員查獲。
㈣、於後案交保後,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步行於前之乙○○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柒仟元)一具,並未妥當配掛於腰際,乃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承前概括之犯意,趁乙○○疏未注意之際,自後竊取乙○○所有之該具行動電話,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乙○○立即發覺追呼小偷並與趕到現場之警員當場查獲。
㈤、於前案交保後,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開封街口麥當勞附近,竊取 施郁如 所有之行動電話(型號:諾基亞六二一○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具。
㈥、又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北市○○路與信陽街口處,先後竊取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型號:諾基亞三三一○、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玫瑰色),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峨嵋街口萬年商業大樓二樓當場在甲○○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起獲之二支行動電話(分別為型號:諾基亞六二一○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型號:諾基亞三三一○、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玫瑰色)。
㈦、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新莊夜市人眾多之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己○○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己○○置放於背包外之手機套套蓋,將套夾內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型號LF二○○○i)乙支取走,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晚十時許,經熱心民眾發現告知被害人會同在場執勤之員警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事實欄㈢部分復經台北地檢署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九二號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惟辯稱並無再犯竊盜罪之習慣,只是想要一支手機,無錢購買,始行竊云云。查被告竊盜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丙○○、 黃清海 、戊○、庚○○、乙○○、丁○○、施郁如、己○○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竊報告一紙、手機照片二幀、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㈠、㈢至㈦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開㈡於車站竊取他人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㈢部分之犯行,被告供承是由楊世仰在場把風,雖楊世仰於警訊中供稱其未參與,僅係在現場,俟甲○○竊得手機後向其收贓云云,惟楊世仰既知甲○○在場行竊,其在旁顯係意在維護 吳某 行竊之安全,應以甲○○所供為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楊世仰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有,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㈠、㈢至㈦之竊盜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論罪科刑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係與楊世仰共同犯罪,原判決未予認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利用人潮眾多之場所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查被告雖一再竊盜,惟其目的在竊取行動電話,惟其竊得後隨即被警查獲而終無所得,而其甫經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前開強制工作之實效尚未顯現,本院認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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