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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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即原告w○○
辛○○○g○○h○○D○○E○地○○宇○○b○○壬○○ 李坤融 原名子d○○辰○○戊○○酉○○戌○○○l○○p○○H○m○○k○○V○○申○○庚○○y○○己○○癸○○e○○G○S○○○F○i○○Z○○W○○甲○○U○○X○○○I○O○○Y○○a○○R○○丑○○J○○C○○
天○○ 楊李 和v○○未○○午○○巳○○寅○○x○○s○○L○○o○○c○○丁○○王 陳彩 乙○○丙○○u○○上訴人兼右六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K○○
t○○○r○○○j○○原名葉右六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卯○○
右六十六位上訴人共同指定收人被上訴人即被告A○○
Q○○n○○B○○玄○○黃○○范王玉亥○○f○○q○○T○○P○○N○○M○○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告應各就原告所購之股票張數,連帶或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計新台幣(下同)貳仟貳佰陸拾萬捌仟元,並自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陳述 略稱:被告係明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明知明法公司僅藉脫售股
票之方式詐取投資人金錢,為達此目的,乃先後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等手段,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等規定,對被告等請求回復其損害,並自該損害發生之日起加計利息。又按公司法第一六三條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應推定被告有過失。本件被告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設立登記,惟被告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即出售其公司股票計五百二十四張(M○○名義一三四張、q○○名義八十一張、N○○名義二0九張、f○○名義一00張)再解散,被告等人均有過失。又原告t○○○、b○○、壬○○、李坤融(子○○)、d○○、辰○○、戊○○、酉○○、p○○等九人,計一五0張股票,係以每股四十六元向明法公司購買,張葉荻等五十七人計三七四張股票,以每股四十二元向明法公司購買,是上訴人將原訴訟標的金額二千二百萬八千元擴張為二千二百六十萬八千元,為此請廢棄原判決,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㈢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簡上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陳煥生 所著刑法分則實用影本、明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明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資產負債表、明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明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經濟部經台商㈠發字第八四二一九七五四號,行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明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撤銷登記在案函文等證物為證。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A○○、Q○○、n○○、B○○、玄○○、黃○○、宙○○○、亥○○、f○○、q○○、T○○、P○○、N○○、M○○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及於本院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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