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指定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之慢車道,欲往力行路一段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之市場出入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乙○○自該市場出入口走出,欲橫越該三八巷道路至對向財源香舖買香燭,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橫越馬路,丙○○見狀閃煞不及,機車前輪撞及乙○○右小腿,致使乙○○倒地受有右腳遠端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丙○○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丁○○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天色很暗、光線不佳,伊機車騎乘於靠近道路中心線處時,因事故發生之巷道旁有攤販堆置雞籠佔據道路,致產生陰影遮蔽視線,一般人雙眼直視廣角範圍約左右各六十度,而當時告訴人由伊左側迅速切入伊機車之前,根本無法防範、預測,所以沒看見告訴人,而發生撞擊,且告訴人患有骨質疏鬆及眼睛有問題,告訴人亦有違規定未行走人行穿越道之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甚詳,而
肇事地點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內,為市場出入口之慢車道,告訴人乙○○當時係在市場買完東西,自該市場出入口走出,欲至對向財源香舖買香燭,而車禍碰撞地點係在力行路一段三八巷由北往南(往力行路一段)方向之慢車道,有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三張(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財源香舖現場地圖、現場照片七張(存本院卷)可參,且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相符,甲○○並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否認其母即告訴人乙○○眼睛有問題。
㈡依肇事地點之相關位置,及被告於警方調查、原審調查、審理時供稱:「當時時
速約十至二十公里」、「當時我只注意前方及右側,並未發現該行人,等到發現時已經煞車不及撞上了」、「如屬這次車禍受傷,醫療部分我願負責」、「...。我有騎機車撞到被害人,應該是在市○○○○道路上,當時因為天色很暗,光線不佳,我才會沒有注意撞到她,而且我看到她時,我也急速煞車,但來不及」、「(騎車至肇事地點時,是否有注意到告訴人要穿越馬路?)我沒有看到,當我看到她時,我就緊急煞車,但來不及就撞上了」、「...,我是三十八巷直行,因為我是騎在路中間,我真的沒有看到告訴人」、「因為該處馬路車道狹小,可能告訴人走了幾步,就被撞到了,因為時間很短,我也來不及反應,才會撞到的」、「...,。當時我有開大燈,但是我只注意我的前面,左右雖然有看,但沒有看到被害人。」、「現場有路燈,不過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等到看到被害人的時候我就緊急煞車,我那天時速很慢,幾乎不到二十公里,所以現場也沒有煞車痕」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反面,原審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三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與告訴人乙○○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稱:「我被撞前是在對面市場買東西,正準備通過那條巷子到對面財源香舖去買香燭時,誰知快到達對面門口時,正好乙輕白色機車突然向我撞過來,我閃避不及就被撞在地上」、「(橫越巷道時有無看到來車?)我有看,但沒有看到來車。...」、「前輪撞到我右腳近腳掌小腿處」、「我是要從市場出口要穿過馬路走到財源香燭店,快要走到時就被撞到了,大約離財源香燭店一百五十公分處。我倒下後被告的車就在我面前,是一部白色的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二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證人即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現場燈光是房子照射出來的,肇事現場右前方十公尺處有路燈。到現場沒有血跡及散落物。現場的照明約五公尺左右可以看得見,如果當時行人想要快速通過的話,可能比較來不及反應,而且現場肇事地點也沒有煞車痕。當時我到現場時來往的車輛比行人多。」、「因為撞擊的地點在車道上,我到現場時人、車都還在,這個現場圖是沒有錯的,被告的車就是在我所繪製的位置上撞到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足見告訴人係橫越力行路一段三八巷未抵達財源香舖前,即為被告在往力行路一段(往南)方向靠近財源香舖附近慢車道上撞上,被告辯稱:伊機車騎乘於靠近道路中心線處肇事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按汽車(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未
設有行人穿越道亦未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肇事地點為巷弄雙向各一慢車道,中間設有附標記行車分向線,惟在市場出入口有一缺口,此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證人丁○○雖稱該處行人不能穿過,僅係供車輛左轉用云云,並無依據,純屬臆測之詞,不可採信。而車禍肇事當時雖天色已暗,但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且車禍發生地點路側亦有服飾店、香燭店營業等情,此觀之卷附之現場照片至明,則現場光線應屬充足,於駕駛人之視線並無障礙,被告辯稱:路旁堆置雞籠影響視線乙節,雖提出現場街道照片為證,惟該雞籠係放置於對向車道路旁,且距離道路中心線尚有約三公尺之距離,為被告所自承(詳見被告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答辯狀所附之附照二),則依該雞籠之放置位置,顯難認對於騎乘於車道內之被告有何影響視線之情節,況被告自承當時有打開機車打燈,更無不能注意情事。又肇事現場力行路一段三八巷路段之道路筆直,車輛駕駛人欲注意前方及左右有無障礙,及行人欲由該路三八巷市場出入口橫越三八巷時,欲查看二側有無來車,於視線上亦並無困難,再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三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行車速度為時速二十公里時,煞車距離為
二.二公尺,一年至三年乾燥瀝青路面,同速度時,煞車距離為二.0公尺,新築乾燥瀝青路面,同速度時,煞車距離為一.八公尺,另參照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時速二十公里時,所需反應距離為四.一六公尺,時速十公里時,所需反應距離為二.0八公尺,又上開原表所稱汽車,係泛指一般車輛,並非排除機踏車之適用,是該表仍可適用於機踏車,業經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0二七五號函示在案。從而依被告當時車速,其自發現告訴人隨即煞車迄煞停時止,前後僅須四.二八公尺至六.三六公尺之間,在空間上有相當餘裕,堪認被告並非因猝然臨之致措手不及而無法避免本件車禍發生,甚為灼然。是按其情形被告顯非不能注意防範,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橫越馬路之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告歷次偵審中均稱其當時伊搭載一名小孩,時速不及二十公里等情,且依證人丁○○證稱:事故地點當時車輛較行人多等情,實亦不可能有太快之車速。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行車速度有逾越時速二十公里情形,是被告肇事當時車速並不快,告訴人橫越力行路一段三八巷時,應可從容發現右方來車,竟疏未注意兩側有無來車而貿然橫越馬路,其就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告訴人遭被告機車撞及之地點係在力行路一段三八巷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並未逾越路面邊線,距離財源香舖尚有一百五十公分,此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於稱:伊過馬路時,有注意往來車輛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人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道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道,事故現場前後方巷口雖設有行人穿越道,然離事故現場一端約有四十一公尺、另一端則約有一百公尺之遠等情,此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0北警重刑字第三七五八四號函暨所附交辦單、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因之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現場係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未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告訴人於事故現場處穿越道路,並無何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丙○○(即被告)駕駛輕機車行經市場出入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乙○○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鑑字第九0一二二八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乙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
㈣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覺亦疏未注意兩側有無來車而貿然橫越馬路之
乙○○時,已然閃煞不及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乙○○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遠端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頁),其傷害為車禍造成,非骨質疏鬆形成,並無法認定有機能毀敗或重大不治傷害等情,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縣重醫歷字第0九一000一0四二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在本院卷可稽,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受裁判,已據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依法論罪科刑,固無不當。惟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未洽。且告訴人乙○○於橫越道路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原審亦未認定。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造成告訴人受傷,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肇事後就其責任多所迴避,並質疑告訴人眼睛有問題,且否認犯罪之態度,乃原審僅論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尚嫌過輕。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