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2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九號
原告民鑫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
戊○○
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五三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委由鴻慶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KID'WOVENJACKET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七/六四四五/00三三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包裝外箱印有疑似大陸商品統計代號"0000000000"字樣,乃逕予認定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三九、五一七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是否屬大陸製品?原告未能提出該貨物在香港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是否因此而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行為?㈠原告主張理由:
⒈本案被告僅因在外箱上發現有數字符號即認定「疑似」為大陸製品,逕行沒入商品並處以一倍罰鍰,於法無據。
⒉原告公司之貿易常態係以信用狀方式向香港廠商訂購成衣一批,該信用狀上已
規定產品必須為香港製造。況貨物本身商標、吊牌、包裝皆符合香港製造之規定。
⒊況就國際貿易而言,對當前之成衣製造地之認定仍有很大之爭議,原因在於產
業分工之全球化,台灣布料交由大陸製造再轉由香港整燙包裝出口,其產地界定至今在貿易通例中皆從寬認定,尚無硬性規定。如按我國目前海關之規定除非禁止香港成衣進口,否則原告深信百分之百的香港製造成衣或多或少定有大陸之原料或勞力介入生產。
⒋依出口商之成本分析表,可以明顯看出真正實際大陸生產部分僅占總成本百分
之二十(裁剪及縫製),其餘百分之八十(布料、車商標、訂按扣、整燙與包裝、出口商之管銷利潤)則均不在大陸完成。
⒌同一件衣服如商標上註明大陸製造與香港製造所造成之附加價值大不相同,少
有百分之五十之價差。且任何國家都不可能允許在本國產品上標示其他地區為其產地,因此目前○○○區○○○○○段處理工廠為成衣做後段完工整理,以符合產地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
管制者,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貨物併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⒉查本案來貨經查驗結果,包裝外箱有大陸商品統計代號"0000000000",參據財
政部稅制委員會委託研究大陸各重要地區稅賦差異比較分析-關稅部分之報告,代號前四碼為大陸江蘇省蘇州地區,乃據以認定為大陸物品。另被告為慎重計,重新複查到貨外包裝紙箱,確認紙箱所刷印麥頭與原申報相符,並無撕除,亦無重復刷印痕跡,應為新箱,而非重復使用之舊箱。原告所稱同一紙箱可能重復使用,顯非事實,訴訟理由殊無足採。
⒊經被告詳予審酌原告檢具之有關文件,核得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非屬官方所
簽發,尚乏公信力;另商業登記證所載之公司名稱為GLORYSUNGARNENT,亦非為國外發貨人W.TRADING,自不足資為香港產製之證據;而貨櫃動態表亦僅顯示裝貨港為香港。易言之,本案實無法就各項文件所載內容查得足資推翻來貨非為大陸產製之具體事證,況查成衣於中國大陸產製者,為數甚多,原告既以貿易為常業,當知之甚詳,自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恪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貨物併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委由鴻慶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KID'WOVENJACKET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包裝外箱印有疑似大陸商品統計代號"0000000000",參據財政部稅制委員會委託研究大陸各重要地區稅賦差異比較分析-關稅部分之報告,代號前四碼為大陸江蘇省蘇州地區,乃據以認定為大陸物品,有被告第八八-○三八七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另被告為慎重計,重新複查到貨外包裝紙箱,確認紙箱所刷印嘜頭與原申報相符,並無撕除,亦無重復刷印痕跡,應為新箱,而非重復使用之舊箱,原告所稱同一紙箱可能重復使用,應非事實。另經被告詳予審酌原告檢具之有關文件,核得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非屬官方所簽發,尚乏公信力;另商業登記證所載之公司名稱為GLORYSUNGARNENT,亦非為國外發貨人W.TRADING,自不足資為香港產製之證據;而貨櫃動態表亦僅顯示裝貨港為香港。易言之,本件實無法就各項文件所載內容查得足資推翻來貨非為大陸產製之具體事證,況查成衣於中國大陸產製者,為數甚多,原告既以貿易為常業,當知之甚詳,自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恪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
三、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始提出系爭貨物出口商所出具之成本分析表,主張系爭成衣在大陸產製之價值僅占總成本百分之二十,足認大部分之製程均在香港完成,自已符合「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之規定,而應認本件成衣之產地為香港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成本分析表並無任何憑據,例如該布料自何地進口?在香港或大陸究係完成何製程?各該製程所需之成本及所占之比率究為若干?等等,均無任何資料可供比對與印証,原告徒以該出口商所出具之片面証明,空言主張系爭貨物在香港之附加價值占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而應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香港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三九、五一七元,併沒入涉案貨物,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