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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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О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代理人丁○○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先強令乙○○所僱用之工人戊○○停止裝修;復於翌(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藉詞停放棺材妨害北國榮星大樓住戶之心理安寧,「聚眾」至系爭店面不法脅迫乙○○不得遷入該店使用,被告並告知「如不遷離,將發動住戶拉白布條抗議,並將於門口停放二部車輛,不許進出,讓你們能租不能用」等語,嗣更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糾集部分住戶共同以書面恫嚇自訴人稱:「限於本(十)月底前搬清該存放之棺材,否則自行負責」等語,致使乙○○不敢使用該店面,被告已犯有強制未遂或恐嚇罪,並請求傳訊證人戊○○為證。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犯強制或恐嚇罪之犯行,辯稱:係管理員跟伊說,二○六號之一在施工;伊至現場,發現自訴人乙○○施工之拉門係在公共空間,而且是作隔間,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阻止他們施工,並向工人說損失由伊負責。後來,發現裡面放六、七座棺材,住戶們方同意發文,並在通知書上簽名,最後還賠償了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工程款,並將管理費退回。所謂後果自行負責,係指若造成房價下跌要請自訴人負責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自訴人乙○○僱用之工人戊○○於原審結證稱:當日 伊施 作拉門,是把整
個圍起來,不讓外面看到裡面放棺材,被告前來要求停工,先與乙○○商量,他說大樓不能放棺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嗣其並於本院結證稱:施工時被告及管理員來叫我停工,我就電話通知我姊夫乙○○,他叫我繼續施工,後來被告就一直跟我講話,不讓我做,口氣還好,我停工損失,當場他們有說要賠我工資一萬八千元,之後我就沒做了,二十一日以後我不在場,不知道被告有無聚眾脅迫,亦不知道是否有說要拉白布條抗議及在門口停車之事(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核與自訴人乙○○於原審自承當日戊○○電話通知說被告要我們停工並願意賠償損失,我跟戊○○說暫時不施工,待隔日再與住戶協調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係以和平方式,告知戊○○請其與乙○○商量願賠償損失,先停止施工,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而證人戊○○亦未證明二十一日被告有聚眾脅迫及停車阻止通行等情,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本院核閱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通知
自訴人丙○○,表示:承租人乙○○於台北市○○街○○○號一樓之一存放棺材,眾住戶群情憤怒,紛起抗議;限於本月底前搬清該存放之棺材,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並請勿將房屋出租予殯葬業者之信函,意在請自訴人丙○○勿出租房屋供殯葬業者置放棺材;所謂「後果自行負責」,觀諸同通知書第四點,其目的乃「為全體住戶房價考量,以免蒙受房價慘跌損失」,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
㈢綜上,本件被告甲○○以口頭方式,告知戊○○請其與乙○○商量停止施工行為
,及另以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用書面發函通知自訴人丙○○之行為,既非以強暴方法,亦非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渠上開行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尤無觸犯恐嚇罪之可言。
五、原審本此見解判決被告甲○○無罪,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法官王麗莉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