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德商北德鋼鐵有限公司(NorddeutscheAffinerie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 律師複代理人 洪紹書 律師被告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鎮○○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陳凱平 律師歐宇倫律師複代理人 喬正一 住台北市○○區○○路○○號十樓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訂立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供應一千噸銅原料,每噸二千四百元,並約定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六月間每月交貨二百噸,由被告逐次於裝船月前十五日前開立信用狀,再由原告分批裝船交貨,並於收到被告就前三批貨物所開立之信用狀後依約交貨,惟被告遲未開立第四、五批信用狀,經原告多次函催,均置若罔聞,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委託長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寄發存證信函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作為最後履約期限催告被告,惟被告仍拒不履行,是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倫敦金屬期貨交易所每噸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之交易價格,賣出系爭四百噸之銅原料,因此受有銅原料差價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支出倉儲費用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
而其特點在於出賣人之個個給付,與買受人之支付價金,處於個別對待之狀態。倘該繼續性供給契約存續期間,任一方有任何違約情事,無過失之一方僅得終止契約,而不解除契約,此乃為避免因行使契約解除權致該契約溯及消滅,影響雙方原先依約履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供應一千噸銅原料每噸二千四百元,並約定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六月間每月交貨二百噸銅原料,由被告逐次於裝船月前十五日前開立信用狀,原告再分批裝船交貨,其逐月所開立之信用狀與提出之給付,具有某程度經濟上及法律上之獨立性,處於個別對待給付之關係,故系爭合約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系爭銅合約第三條第五款之約定,被告既負有先行開立信用狀之義務,卻遲
未開立第四、五份信用狀,經原告催告限期履行仍置之不理,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且縱使第三批貨物有瑕疵,亦不影響第四、五批貨物之買賣契約。
⒉因銅原料在國際市場上波動甚劇,原告為避免價格風險,乃依交易習慣於系爭
合約訂定前一日在倫敦金屬期貨交易所以市價每噸二千二百七十五元買入銅原料一千噸,並據以訂出系爭合約之銅價二千四百元,故原告之獲利係固定並不受銅原料價格之上昇或下跌之影響,非如被告所言原告於銅價下跌時不願履約,待銅價上漲時方要求被告履約,實因被告未在所催告之期限內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前履約,原告乃將剩餘四百噸銅原料充作另外三個緊臨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後與第三人所訂立之銅合約使用,而前述三個銅合約,係依照交易慣例,以最近之倫敦金屬期貨交易所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銅原料價格,再加上加工費用訂為合約價格,故原告雖未在前述三個合約訂定同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在倫敦金屬期貨交易所另外買入銅原料,然而原告用以履約所使用之本件剩餘四百噸銅原料,實際上係以倫敦金屬期貨交易所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交易價格為計價標準,故原告相當於以此價格處分剩餘之四百噸銅原料,故原告請求四百噸銅原料之購入及處分之差價共為十九萬四千四百元,並無不當。
⒊由於原告與倫敦金屬期貨交易所間交易頻繁,故倉儲費係於一定期間內就全部
交易做總清算,且因各筆交易數量之規格標準化,故很難從結算清單分出何筆支出為系爭合約所生之倉儲費,惟原告所檢附之倉儲費結算清單,適足以證明倉儲費係以每噸每日零點十六元計算,而銅原料四百噸,從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迄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共計二百八十八日,是原告因此支出之倉儲費共計一八四三二元(0.16x400x288=18432)。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台北市中崙郵局第五九三號存證信函影本、賠償金額明細表、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第五期貨交貨交易清單及證明影本、倫敦金屬期貨交易所一九九八年銅原料價格變動表影本、倉儲費率表、原告致被告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廿七日電傳函影本暨中譯本、倫敦金屬期貨交易所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之銅原料價格表、倉儲費結算清單、原告致被告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電傳函所附檢驗報告之英文影本暨中譯本各一份、以四百噸銅充作履約之三個合約帳單影本三份、原告交付前三批共六百噸銅之載貨證券影本五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六月,
每月交付二百噸銅原料,被告於裝船月前十五日開立信用狀,原告所交第一批、二批貨品質尚可,惟包裝不良,造成被告支出額外之卸櫃及堆儲費用,經被告去函要求改善,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卅日裝船之第三批貨物品質不良,不僅氧化層過多,表面龜裂,無法使用,經被告去函改善及補償,然因國際銅價上漲,原告因而置之不理,嗣銅價回跌,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一月派技術顧問及總經理來台洽商,其工程師承諾改善,惟對第三批貨之補償問題未有結論,隨行總經理則對第四、五批貨之交貨日期表示無法確定,後因銅價又回漲,原告又不願確認何時繼續交易,被告只好表示如無法確定則予以取消,契約應已因雙方合意而終止,詎原告又見銅價回漲無望,竟於三個月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合約,未獲被告同意,六個月後又補函確認八十七年一月終止契約之事實,並轉而請求賠償,是兩造間之合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已無給付義務,且原告先前不願確認何時繼續交易,顯見其於契約終止時尚未就系爭第四、五批貨之交付有所準備。㈡兩造所訂立系爭合約之標的為「銅」,係種類物之買賣,而種類之債須出賣人已
提出給付,買受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始負遲延之責,是被告負受領遲延責任之前提為原告已合法提出給付,若原告未提出給付,則被告當然不負受領遲延之責,而在被告未開立信用狀之情形下,原告實無可能為裝船之準備行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其已提出給付,自難依此認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另原告係從事金屬交易之公司,其為何要將系爭四百噸銅原料於銅價接近最低點之時賣出?且原告於銅價上漲時,並未催促被告開立信用狀或表示提出給付,卻於銅價下跌時始要求被告履約,基於原告之交易對象非僅被告一人,殊難認定原告之進貨係專為履行與被告之合約,且原告所提出之以系爭四百噸銅充作履約之三個合約帳單,亦不足以證明其受有價差之損害。
㈢另原告亦未證明其已將系爭四百噸銅原料,寄存於倉庫中,縱令原告已將銅寄存
於倉庫,基於前述所言,原告為金屬貿易商,其交易之對象並不僅限於被告,同時尚有多數之交易對象存在,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該寄存倉庫之銅係為給付被告而寄存,自難僅憑倉儲費之計費表,即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
三、證據:提出被告致原告代理商之信函影本、國際銅原料價格走勢圖影本各一份。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德商北德鋼鐵有限公司為外國公司,被告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本國公司,雖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惟因本件被告設立於本院之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德國籍之公司,被告為我國公司,原告依據系爭銅合約書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涉及外國人及外國地,為一基於國際貨物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於訂立銅合約書時,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原告既係依我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而委託第三人在台北市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之發要約通知地為我國,並不爭執,自應依行為地即發要約通知地之我國法為本件國際買賣契約之準據法。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其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六角,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準備書狀內,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既經被告同意,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未變動,而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兩造之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原告聲明減縮後仍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供應一千噸銅,每噸二千四百元,並約定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六月間每月交貨二百噸,由被告逐月分次開立信用狀後,原告再分批裝船交貨,故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二千二百七十五元之價格,於倫敦金屬期貨交易所分別買入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三月十九日、四月十六日、五月二十一日及六月十八日交割之二百噸銅原料,詎被告於收受前三批貨物後,遲未開立第四、五份之信用狀,惟原告前所訂立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十八日到期之銅原料期貨合約,原告仍如期於交割日以每噸二千二百七十五元買入,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即存放於倉庫內,嗣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台北市中崙郵局第五九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前履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倫敦金屬期貨交易所每噸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之交易價格賣出系爭四百噸銅原料,致原告因此受有十九萬四千四百元之差價損害及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倉儲費之損害,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云云。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為「銅」,係種類物之買賣,而種類之債須出賣人已提出給付,買受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始負受領遲延之責,而本件被告在未開立信用狀之情形下,原告實無可能為提出給付之準備行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已為提出給付之準備行為,故被告自不負受領遲延之責,況原告係從事金屬貿易之公司,交易對象並不以被告為限,殊難認定原告之進貨係專為履行與被告之合約,又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受有系爭四百噸銅原料差價之損害,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已將系爭四百噸銅原料寄存於倉庫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供應一千噸銅,每噸二千四百元,並約定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六月間每月交貨二百噸,由被告逐月分次開立信用狀後,原告再分批裝船交貨,原告為避免價格風險,乃依交易習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倫敦金屬交易所,以二千二百七十五元之價格買入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三月十九日、四月十六日、五月廿一日及六月十八日各交割二百噸之銅原料,前三批貨均於被告開立信用狀後,再由原告分批裝船交貨,嗣後被告未再開立第四、五份信用狀,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台北市中崙郵局第五九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前履約,並於同年七月廿三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銅合約書影本、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五期貨交貨交易清單及證明影本、台北市中崙郵局第五九三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終止契約通知函影本各一份,及原告交付前三批共六百噸銅之載貨證券影本五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屬於買賣契約之一種。而其特徵在於出賣人之各個給付與買受人之支付價金有時間上之劃分,且個個給付與價金之支付,處於個別對待之狀態。是繼續性供給契約應適用有關買賣及雙務契約之規定。倘該繼續性供給契約存續期間,任一方有任何違約情事,無過失之一方得僅終止契約,而不得解除契約,此乃為避免因行使契約解除權致該契約溯及消滅,影響雙方原先依約履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國際貿易習慣所簽訂之全年度採購契約,即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故以開發信用狀為支付價金之方法者,亦應比照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為買賣性質有關規定及「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之國際慣例辦理之(詳參 林誠 二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八十三年十一月初版,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本件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訂立系爭國際採購合約,約定由原告供應一千噸銅原料,並於一定期限內(八十六年二月至六月間)每月交貨二百噸銅原料,由被告按每噸二千四百元支付價金,並逐次於裝船月前十五日前開立信用狀,原告再分批裝船交貨,被告逐月所開立之信用狀與原告逐月提出之給付,係處於個別對待之狀態,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應堪認定。
五、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而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由國際商會所制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及實務」(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DocumentaryCredits),其立法目的在於統一信用狀之適用規定,以減輕國際貿易上之障礙,全球幾乎均承認該規範之效力,除非當事人有明示排除其適用者外,原則上均對契約當事人發生效力,依該規範,係由進口商(買受人)委託開狀銀行開發信用狀,在出口商(出賣人)履行其給付義務後,得以憑藉依約定所需之文件(如商業發票、保險單、載貨證券、產地證明書等)受領價金,由此觀之,於國際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買受人負有先為給付(開發信用狀)之義務,否則即構成債務不履行(詳參 馬維麟 著,民法債編註釋書㈢,第四0八至四一一頁,八十五年九月初版)。亦即國際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上開「信用狀統一慣例及實務」中關於開發信用狀及交付貨物之規定,已成為我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所謂之「習慣」,應優先適用。是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號判例亦認為「國際貿易,出口商通常皆待收到信用狀後,始辦理貨物裝運手續,可見信用狀之交付,應先於貨品之交付」。本件系爭合約既屬於國際買賣契約,兩造並約定由被告逐次於貨物裝船月前十五日前開立信用狀,原告再分批裝船交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自國際慣例及契約之解釋上,被告均有先開發信用狀交付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其須俟接獲原告準備完成之通知後始開立信用狀云云,洵不足採。
六、復按契約之終止,乃契約當事人本於終止權,使繼續性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一方之意思表示,是契約終止乃當事人本於終止權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權屬於形成權之一種,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終止權,亦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之約定終止權,惟我國並無關於繼續性供給(買賣)契約法定終止權之規定,至於我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僅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有關解除權行使方法及解除後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並未包括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得於定期催告給付遲延者後解除契約之規定,此外,兩造於系爭合約內亦無關於約定終止權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業已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云云,尚難憑採。另被告亦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第三批貨物有品質不良、氧化層過多及表面龜裂之瑕疵,且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與原告之總經理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命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下次庭期前提出第三批貨物有瑕疵及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證據,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有關合意終止部分,我們無法提出資料證明,又樣本已經交與原告,所以也沒辦法提出貨物有瑕疵的資料」云云,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主張原告給付之第三批貨物有瑕疵及兩造業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不足採信。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依系爭合約既有先於八十六年五月及同年六月開發信用狀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迄今仍未開發該第四份及第五份信用狀予原告,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所負之給付遲延責任不以系爭合約業經終止為前提,是系爭合約雖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仍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至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系爭四百噸銅原料差價及倉儲費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尚未就系爭四百噸銅原料為提出給付之準備行為,被告自不負遲延之責,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受有系爭四百噸銅原料差價及倉儲費之損害等語。經查:
㈠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雖約定自八十六年二月至六月間由原告每月交貨二百
噸之銅原料予被告,惟依兩造前三批銅原料之履行情況以觀,第一批銅原料係由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開立二紙信用狀後,方由原告於同年六月間裝船,第二批銅原料則由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開立一紙信用狀後,再由原告於上揭期日後裝船(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第三批銅原料則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開立二紙信用狀後,再由原告分別於同年月廿五日、卅日裝船,此有載貨證券影本共五紙為證,足徵原告並未完全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期間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六月間每月交付二百噸銅原料予被告,而係俟被告先開立信用狀後再由原告為裝船之準備行為,此由前三批銅原料之裝船時間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月、九月,顯均已逾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間自明,故在被告尚未開立第四、五份信用狀之情形下,原告是否會為提出給付之準備行為,即非無疑。㈡原告主張其為規避因價格變動所產生之風險,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即以每
噸二千二百七十五元之價格,在倫敦金屬期貨交易所買入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六月各交割二百噸之銅原料,而系爭第四、五批銅原料交割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十八日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曾於上開交割時間就系爭四百噸銅原料為現貨交割,而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曾於上揭時間為現貨交割之證據,自難憑採。況上開預定交割時段之銅原料市場價格,約在每噸二千五百元至二千七百元間,非但遠高於原告買入時每噸二千二百七十五元之價格,亦高於兩造間所約定每噸二千四百元之買賣價格,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國際銅原料價格走勢圖影本一份為證,是原告若於上揭時段在倫敦金屬期貨交易所以平倉方式(即不以現貨交割,而以當時期貨市場價格賣出之方式)處分系爭尚未交付之四百噸銅原料,則根本無損害可言。
㈢原告另主張係因被告未在所催告之期限內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前履約,故原告
乃將剩餘四百噸銅原料充作另外三個緊臨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後與第三人所訂立之銅合約使用,而上述三個銅合約,係依照交易慣例,以最近之倫敦金屬期貨交易所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銅原料價格即每噸一千七百八十九元,再加上加工費用定為合約價格,故原告受有處分系爭四百噸銅原料差價十九萬四千四百元之損害云云,惟查:
⒈原告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提出之起訴狀所附之賠償金額明細表內表示上開
四百噸銅原料業經銷毀,並請求被告賠償每噸十五馬克之處理費及一百二十馬克之銷毀費,四百噸折算美金共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云云,繼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減縮其先前所為之聲明,並推翻先前之主張,改主張其業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在倫敦金屬期貨交易所以每噸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之價格售出該四百噸銅原料云云,惟因其並未提出售出系爭四百噸銅原料之證據,本院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下次庭期前提出售出系爭四百噸銅原料之證據,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㈢狀內竟又改稱:「原告乃將剩餘四百噸銅原料充作另外三個緊臨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後所訂立之銅合約使用。前述三個銅合約,係依照交易慣例,以最近之倫敦金屬期貨交易所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銅原料價格,再加上加工費用訂為合約價格」云云,前後三次陳述不一且互相矛盾,是原告最後一次針對系爭四百噸銅原料處理方式所為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原告為銅原料之貿易商,其交易對象非僅被告一人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縱如原告所述其業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及同年六月十八日完成系爭四百噸銅原料之現貨交割,又依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其係將系爭四百噸銅原料充作另外三個緊臨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後與第三人所訂立之銅合約使用,惟自原告交割系爭四百噸銅原料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約有十一個月之期間,而該期間內銅價波動頗劇,或高於、低於原告所買入每噸二千二百七十五元之價格,準此,原告既主張係以每噸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之價格售出系爭四百噸銅原料,自應由其就上揭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
定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下次庭期前提出售出系爭四百噸銅原料之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㈢狀內附有三份合約帳單為證,惟查該三份銅合約之銅原料總數量約三百七十五噸,與系爭四百噸銅原料之數量並不相符,則系爭四百噸銅原料是否確實充作上揭三份合約帳單使用,並非無疑;且自上揭三份合約帳單內又無法看出原告以每噸一千七百八十九元計算售出金額之標準何在?再者,上揭三份合約帳單所記載每噸銅原料之價格分別為三千三百四十元馬克及三千二百九十二元馬克,均高於原告所買入每噸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即三千零三十四元馬克)之價格,原告雖辯稱上揭合約價格三千三百四十元馬克及三千二百九十二元馬克,係加上加工費用後之金額,然加工費用之金額為何?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處分系爭四百噸銅原料之價格為一千七百八十九元,而依其所提出之上揭三份合約帳單之交易價格觀之,原告並未受有差價之損害,故被告雖有未開立第四、五份信用狀而給付遲延之情事,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售出系爭四百噸銅原料差價之損害十九萬四千四百元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及同年六月十八日就系爭四百噸銅
原料為現貨交割,業如前述,則其主張受有儲存系爭四百噸銅原料之倉儲費損失,即非正當。況原告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提出之起訴狀所附賠償金額明細表內,表明其受有系爭四百噸銅原料每噸每天零點一五元自八十六年九月廿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共二零七天之倉儲費損失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繼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主張其受有系爭四百噸銅原料每噸每天零點一六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共二百八十八天之倉儲費損失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云云,雖據其提出倉儲費率表為證,惟因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內將系爭四百噸銅原料儲存於該倉庫內,是本院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下次庭期前提出儲存系爭四百噸銅原料倉儲費之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㈢狀內雖附有原告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廿六日之倉儲費結算清單影本為證,惟稽其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於該段期間儲放大量之銅原料及其倉儲費係以每噸每日零點一六元計算,仍不足以證明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確有將系爭四百噸銅原料寄存於該倉庫內,且原告亦自承其與倫敦金屬交易所間之交易頻繁,該倉儲費結算清單係於一定期間內就全部交易所作之總清算,故難以從結算清單分出何筆支出為系爭四百噸銅原料所生之倉儲費,是原告既無法提出確曾交割系爭四百噸銅原料及將系爭四百噸銅原料寄存於倉庫之證明,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倉儲費損失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亦難憑採。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受有系爭四百噸銅原料差價及倉儲費之損害,則其訴請被告給付其受有系爭四百噸銅原料差價損害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及倉儲費之損害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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