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三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乙○○」之署押拾枚及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偽造印文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雪梨汽車賓館第一○一號房內,查獲甲○○、 張淑珍 、 黃智偉 、 賴家威 等人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試管一支及吸食器一組(甲○○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因有前科,為掩飾其真正身分,竟冒名「乙○○」(其男友 溫日勝 之妹)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犯之單一犯意,先後於(一)八十七年八月〈起訴書誤繕為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於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內,在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臨時檢查紀錄表之行為人欄及權利告知書上(二)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九時四十分間,於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內,在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偵訊筆錄上
(三)同日十時許於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內,在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四)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許於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內,在「乙○○」之傳真影印口卡片上(五)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一偵查庭內,在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六)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六偵查庭內,在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一所示),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之一,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上,冒用「乙○○」名義簽收而偽造「乙○○」之簽名並捺指印(詳如附表二所示),證明「乙○○」已收受開庭傳票之表示,並持以交付送達之郵局人員轉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足以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經送達處分書予乙○○而經其知悉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告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其並未犯案,經核對指紋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所為之指訴相符,且查獲當日之「乙○○」所捺印之指紋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別比對結果,確為被告甲○○之指紋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刑紋字第四六九一六號號函附之指紋鑑定書(局紋字第三九九號)在卷(見偵卷第九頁至二十頁)可證,另自卷附「受觀察勒戒人人相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入所)所附之相片以觀,該受觀察勒戒之人確係本案到庭之被告甲○○無誤;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臨時檢查檢紀錄表、權利告知書、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偵訊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乙○○」之傳真影印口卡片、檢察官偵訊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甲○○接續在附表一所示之臨時檢查紀錄表、權利告知書、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傳真影印口卡片、檢察官偵訊筆錄等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或指印,已足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另其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在開庭傳票之收領人欄上簽名、捺指印,係證明「乙○○」確實已收受該項文書之表示,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關於同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準私文書,並非單純之署押,被告於該開庭傳票之送達證書上偽簽「乙○○」之署押並捺指印,復持以行使交付送達之郵務人員轉送檢察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亦屬前開偽造署押之接續行為,認僅成立單一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在各階段內多次偽造「乙○○」之署押及捺指印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十枚、指印十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某地偽刻「乙○○」之印章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蓋用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不起訴處分書),因認此部分另犯「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章之部分為低度行為,偽造印文為高度行為,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之行為不另論罪。其所犯偽造印文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不起訴處分書)上有「乙○○」之印文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該部分之犯行,而依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所述其已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被冒名一節以觀,足知該送達證書所蓋用之印章並非被告偽刻者,亦非被告所蓋用,公訴人所認即有未洽,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該部分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公訴人係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而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偽造署押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內容│├──┼──────┼───────┼─────────┼───────┤││八十七年八月│臺北縣警察局土│臨時檢查紀錄表│「乙○○」署押││一│二十五日八時│城分局頂埔派出││及指印各壹枚。││││所│││├──┼──────┼───────┼─────────┼───────┤││八十七年八月│臺北縣警察局土│權利告知書│「乙○○」署押││二│二十五日八時│城分局頂埔派出││貳枚、指印壹枚││││所││。│├──┼──────┼───────┼─────────┼───────┤│三│八十七年八月│臺北縣警察局土│偵訊筆錄│「乙○○」署押│││二十五日八時│城分局頂埔派出││貳枚、指印陸枚│││四十五分至九│所│││││時四十五分間││││├──┼──────┼───────┼─────────┼───────┤│四│八十七年八月│臺北縣警察局土│逕行逮捕通知書│「乙○○」署押│││二十五日十時│城分局頂埔派出││及指印各壹枚││││所│││├──┼──────┼───────┼─────────┼───────┤│五│八十七年八月│臺北縣警察局土│傳真影印口卡片│「乙○○」署押│││二十五日十五│城分局頂埔派出││及指印各壹枚│││時二十一分許│所│││├──┼──────┼───────┼─────────┼───────┤│六│八十七年八月│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官偵訊筆錄│「乙○○」署押│││二十五日二十│院檢察署一○一││壹枚│││二時三十五分│偵查庭│││├──┼──────┼───────┼─────────┼───────┤│七│八十八年四月│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官偵訊筆錄│「乙○○」署押│││二十八日十時│院檢察署三○六││壹枚││││偵查庭│││└──┴──────┴───────┴─────────┴───────┘附表二:
┌──┬──────┬───────┬─────────┬───────┐│編號│偽造文書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偽造內容│├──┼──────┼───────┼─────────┼───────┤│一│八十八年四月│臺北盼樹林市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於送達證書上偽│││二十一日十九│源街九十八巷七│察署送達證書(八十│簽「乙○○」署│││時四十分│十三號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庭│押並捺指印各壹│││││傳票)│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