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暨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二號甲○○竊盜部份〕,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未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竊取 吳再居 所有牌照號碼MFI─四0八號機車壹部、行動電話手機壹具暨皮包壹只〔內有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現金新台幣壹仟餘元等物〕得手。〔二〕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凌晨三時許,持己有鑰匙壹支,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竊取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賴『博』志〕所有牌照號碼FLJ─一四三號機車壹部得手;嗣先後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甲○○所有供其竊取牌照號碼FLJ─一四三號機車所用之鑰匙壹支。
貳、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暨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二號甲○○竊盜部份〕。
理由
壹、訊據被告甲○○,否認犯罪,對起訴部份辯稱:「〔牌照號碼FLJ─一四三號機車〕車子不是我偷的,車子是邱 豪養 的朋友〔的〕」、「因為邱〔豪養〕說他朋友掉了機車,我是要幫他們騎回來就沒事,我是去夜市騎的。」〔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是我自己看到該車〔牌照號碼FLJ─一四三號機車〕就去騎的。」〔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扣案機車鑰匙〕這是我的,我就是用這鑰匙去騎的,因為該機車的鑰匙壞掉,所以才可以開。」〔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我沒有偷這部車,我當天有看到這部車,我當時是有幫朋友騎回去的,不是我要偷。」〔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不是我偷的。」〔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是我朋友 邱豪養 叫我去開車的,告訴我他車停在那兒的。」〔參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對移送併辦部份辯稱:「〔牌照號碼MFI─四0八號機車〕這車跟我無關,是廖 如淵 找我去當車的,我沒有偷。」、「我只是跟 廖如淵 去當車,因為廖如淵沒有身分證,所以才找我。」〔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我不知道他〔吳再居〕是否有掉車子。」、「確實我去當車,當時廖如淵也有去。」〔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我也不知道機車是贓車,車子是廖如淵的朋友的,我只知廖〔如淵〕叫他『豪養』。我不認識她〔他〕」〔參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等。查:
一、關於起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即事實欄壹之〔二〕所示之事實:
〔一〕事實欄壹之〔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 歷歷 〔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八號卷第十四頁〕,與證人 林偉傑 、 毛志中 於警訊時供述情節〔參見同上偵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暨被告不諱言案發時,牌照號碼FLJ─一四三號機車係在其占有使用中〔參見同上偵卷第七頁正面〕,且供明「〔扣案機車鑰匙〕這是我的,我就是用這鑰匙去騎的,因為該機車的鑰匙壞掉,所以才可以開。」〔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同上偵卷第十七頁〕暨扣案如附表所示機車鑰匙壹支足佐。
〔二〕考被告直承「〔扣案機車鑰匙〕這是我的,我就是用這鑰匙去騎的,因為該機車的鑰匙壞掉,所以才可以開。」〔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復有前揭事證足參,據此推見牌照號碼FLJ─一四三號機車係被告將之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又牌照號碼FLJ─一四三號機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板橋市○○街○○號前失竊」,業據被害人乙○○訴明〔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八號卷第十四頁正面〕,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查獲,查獲時係在被告占有使用中,亦據被告於警訊時訴明〔參見同上偵卷第七頁正面〕,堪認上引前後貳時點間,被告均占有使用該機車,據此酌之,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將牌照號碼FLJ─一四三號機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凡此情節,認被告確有事實欄壹之〔二〕所示竊盜犯行。
〔三〕證人邱豪養,先則證稱:「我要證明我有跟被告講我朋友車子被偷,我朋友就是 彭全良 。」、「〔車號〕我不曉得。」、「〔廠牌〕豪邁,一二五的」、「〔車身顏色〕紅色。」、「彭全良掉〔機車〕的時候就告訴我。」、「就是被告去我女友家時,我告訴他的。」〔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細索之,證人邱豪養既證稱「〔彭全良所有機車之車號〕我不曉得。」,顯無從『特定』何一「〔廠牌〕豪邁,一二五的」、「〔車身顏色〕紅色。」之機車係彭全良遺失之機車,曷從託付被告「幫他們騎回來就沒事」?證人邱豪養所證情節,已係事理之所無。再查被告於警訊時辯稱:「是我一個朋友邱豪養....他告訴我說在板橋市○○○路宏欣賓館樓下有一部紅色豪邁機車,叫我去騎。」〔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八號卷第七頁反面〕,執之質證人邱豪養,證稱:「沒有這回事。」,質諸被告「是否邱豪養叫你去騎該車?」,供稱:「不是,是我自己去騎的。」〔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綜此情節,尤見被告執前情置辯,係犯後飾卸之詞,未便遽信。
二、關於移送併案審理部份即事實欄壹之〔一〕所示之事實:
〔一〕事實欄壹之〔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再居指訴歷歷〔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二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核與共同被告廖如淵〔業據公訴人以涉贓物犯嫌提起公訴〕於警訊及偵訊時供述情節〔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二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正面、第二七頁、第二八頁〕、證人即益成當舖負責人 王水旺 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參見同上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九頁〕等,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當舖登記表〔附同上偵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等足資佐證。
〔二〕查牌照號碼MFI─四0八號機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失竊,業據被害人吳再居訴明〔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二號卷第十頁正面〕,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即由被告協共同被告廖如淵前往益成當舖典當,業據證人即益成當舖負責人王水旺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當舖登記表足參,顯係同一日將機車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即持往益成當舖典當,併參酌共同被告廖如淵供明:「該機車是甲○○騎來的,當天早上八點多左右,甲○○來我家找我,問我有沒有認識的當舖,他要典當機車,因此,我便帶他到我朋友開的當舖〔益成當舖〕典當。..」〔參見同上偵卷第四頁正面〕,益見牌照號碼MFI─四0八號機車亦被告將之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所辯前情,未便遽信。
〔三〕查被告於警訊時另供稱:「〔案發當日〕我與 廖如煙 〔淵〕遇見廖如煙〔淵〕的朋友綽號『 豪揚 』男子騎著MFI─四0八號機車,..他說沒有錢可以取這部機車MFI─四0八拿去典當。」〔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二號卷第十頁正面〕,所供情節,與共同被告廖如淵供稱「該機車是甲○○騎來的」〔參見同上偵卷第四頁正面〕相左。質諸證人邱「豪養」:「你是否有交MFI─四○八機車給被告去典當?」證稱:沒有,這我不曉得,我也沒有拿吳再居的行照、駕照給被告,我也沒有分得點當機車所得款項,我也沒有去益成當鋪。」〔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被告執上情置辯,應係子虛。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貳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之事實欄壹之〔一〕所示竊盜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參,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鑰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機車鑰匙。│壹支。│贓證物品清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八號卷第十九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