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光榮巷八號四樓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九之七號法定代理人 顏惠忠 住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一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係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民營公車司機,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前,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超過四十公里之時速前進,致疏失撞到原告,使原告受傷倒地,受有頭部傷害、輕微腦震盪、胸腹部第一、二、三肋骨骨折、胸挫鈍傷、右側骨盆骨折、右肩峰骨折、右踝挫傷瘀血、右肘及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右大腿瘀傷、左側蜘珠膜下出血。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在案。
㈡被告甲○○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依上開法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鈞院前曾分別發函予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詢及原告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何?經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縣板醫歷字第0六八九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仁醫歷字第八九六0一六三四00號函,可知:
⑴臺北縣立板橋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總額應為二萬六千零六十九元整(即八十
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所支出之二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加一百二十九元,另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支出一千零八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支出二千零八十八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支出八百九十九元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支出一千零十一元,總共為二萬六千零六十九元整)。
⑵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為二萬零九百三十一元。
⑶此外,原告尚有至其他醫院或診所,其所支出之費用總共為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元整,其細目如下:
①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長庚紀念醫院:五百九十元(詳證物三第四頁)。
②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寶堂中醫聯合診所:六千七百元(詳證物三第六頁)。
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中英醫院:一百二十元(詳證物三第七頁)。
④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龍威聯合診所:五百元(詳證物三第八頁)。
⑤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陳世煌 醫師:一百元(詳證物三第十頁)。
⑥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二百三十元(詳證物三第十一頁)。
⑦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長庚紀念醫院:二百元(詳證物三第十二頁)。⑧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期間通達國術損傷整復所:三千元(詳證物三第十三頁)。
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中英醫院:一百二十元(詳證物三第十四頁)。
以上總共為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元整。
⑷綜前所述,可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總共為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
⑸就上開醫療費有關健保給付部分: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
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原告系爭醫療費用,固有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惟該全民健康保險局係依全民健保險條例為醫療給付,此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領域不同,申言之,前者係被害人因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而後者,原告所行使之權利則為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如謂被害人因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故,而受醫療給付後,即不得向被告行使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就此部分之受益人無異為被告,自非公平,且本件醫療費用並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法定移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故而被告所辯有關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自非的論。再者,被害人之所以能享受健保給付之利益,係被害人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健保費之代價,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係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顯見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係指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非「得向加害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則其契約對象及法律依據本有不同,加害人自不得依此對抗保險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害人),否則,無異形同全民健康保險之受益人即為加害人之不公平現象,亦有違法律規範之意旨,甚者,被告再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企圖免責,殊不知,該條之規定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根本無關,原告(即被害人)從未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收受任何保險金,亦見被告之答辯實與法律規定相違,自不足採。
⒉看護費部分:
由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前述回覆鈞院之函文中均已明確說明原告之傷勢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而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二百零三天雇請看護 楊錦花 ,每日二千二百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四十四萬六千六百元。據證人楊錦花於鈞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庭訊時表示伊:「是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到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是去原告板橋四維路的家裡照顧他,這段期間都是在原告的家裡照顧,原告住院的時候我也有去,縣立醫院及仁愛醫院都有::來是到原告復健我做到三月三十一日就離職了,那時原告住在五樓他還是需要別人背他下樓::」,顯見,本件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發生車禍時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原告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甚明。退萬步言之,依據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縣板醫歷字第0六八九號函之說明,建議出院后兩星期內最好有人看護,依此,則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出院止,總共為二十六天,再加上兩星期,則總共為四十天,實非前述函文所載稱之五星期;再者,依原告所受之傷害情形觀之,其骨折部分即有右肋骨第一、二、三肋骨骨折、右肩峰骨折及右側恥骨骨折,顯見,其受傷之情形相當嚴重,亦非函文所稱僅五星期病情即較穩::云云。
⒊工作損失:
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前夫 呂理燁 離婚,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與 黃竹料 再婚,婚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 黃士彬 ,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再與黃竹料離婚,原告係五股國中肄業,本車禍受傷前,需獨立扶養黃士彬(000年0月00日生),因學歷有限,婚姻不順遂,故從事包裝工作,薪資均靠實際工作量為準,偶爾幫他人帶小孩賺取生活費維生。是原告實難提出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為據。而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因本件車禍,身上多處骨折,迄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均無法工作,是請求八個月又十一天之工作損失,其計算方式為:⑴依國內外經濟統計指標速報,八十七年第三季(即七、八、九月)平均每人國民所得為九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除以九十二天(即七、八、九月之天數總和),每日即有一千零三十六點五七元(小數點二位數後四捨五入),再乘以七十二天(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則為七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⑵八十七年第四季(即十、十一、十二月)為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⑶八十八年第一季(即一、二、三月)為九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⑷依此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即有二十七萬零六十四元。又被告雖稱應以八十七年度的基本工資來計算,惟民事上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據應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其範圍,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基本工資之訂定,係政府為保障勞工之權益所訂定之最低工資標準,如以此計算被害人工作損失之依據,不僅造成不公平之現象,亦與民事損害賠償之法理相違甚明。準此,原告為求合乎一般社會之標準,今以經濟部統計處編印之「國內外經濟統計指標速報」中所載平均每人國民所得為其依據,始符合損害賠償之法則,而此一標準,亦有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判決為其依據。顯見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有多久之問題,依據證人楊錦花之庭訊說明,亦見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猶需別人背他下樓,始足為之,是原告主張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工作損失總共為二十七萬零六十四元,洵屬有據。退萬步言之,依據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北縣板醫歷字第一四二八號函說明,其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猶仍建議原告應看復健科來「幫助恢復功能及機能」等語,均見原告在此之前確有無法工作之情事,顯見原告主張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仍無法工作乙情,洵有理田,不容被告恣意否認。
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肇事至今未予聞問,且原告身心受亟大創傷,期間不僅無
法下床,且大小便無法自理,均賴看護人員照料,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
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額計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錦花。㈠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
㈡本院八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十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份。
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五紙。
㈣看護費收據影本一紙。
㈤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㈥本院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係國小畢業,已婚,育有四子,其中一名子女尚就讀小學,二名已結婚。被告現仍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月入約三、四萬元,故無力清償原告。且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不全在被告。
丙、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即司機甲○○駛車號000000號公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前,過失傷害伊,請求被告與被告司機甲○○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然:
㈠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⒈就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部分:
依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北市仁醫歷字第八九六○一六三四○○號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僅自費支出「部分負擔」部分之費用,計二千八百三十八元,而其中有四百元屬證書費,與本事件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故為二千四百三十八元。
⒉就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部分:
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北縣板醫歷字第六八九號函文表示,原告僅自費支出「陪客床」(一百二十元)、「伙食費」(不明)、「部分負擔」(二千二百九十五元)部分之費用。
⒊二者合計,即原告自費支出之費用,計四千八百五十三元。
⒋其餘部分既屬「健保給付」,原告實際上亦並未有支出,按「損害填補原則」
,原告既未有支出,自無損害可言,應不得向被告為請求。況「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該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亦認﹕「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次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故依上開判決之意旨,原告不得就「健保給付」部分為請求。
㈡就原告所請求之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中國傳統國術損害整復協會及通達國術損傷整復所之收據一紙,主張其整復費用每次三百元,整復十次左右,費用共三千元。惟:
⒈上揭收據費用非由醫院開立,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實性,應由原告另行舉證證明其真正。
⒉且原告並非至醫療機構進行醫療整復,中國傳統國術損害整復協會及通達國術損傷整復所是否可為醫療行為,亦有疑問。
⒊其是否具「必要性」,被告亦有質疑,原告應提出需進行醫療整復之證明,否則,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不得請求。
㈢就原告所請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請看護工,共支出看護費用四十四萬六千六百元。然:
⒈就「真實性」而言:
原告所提出之看護收據,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應另其行舉證證明其真實性。
⒉就「必要性」而言:
原告主張雇請看護之日期長達二百零三天,其是否具必要性,未見原告提出,原告若主張有長期看護之必要,應提出醫院證明,或其他方面證明。況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北市仁醫歷字第八九六○一六三四○○號函文表示,原告僅於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之住院期間(即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十六天),方有看護之必要。即此部分僅在十六天內方有看護之必要。而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北縣板醫歷字第六八九號函文表示,原告僅於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之住院期間(即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共十六天)及出院後二星期(共十四天),方有看護之必要,即此部分僅在三十天內,方有看護之必要。故原告僅在受傷後四十六天內,方有看護之必要,逾此期間,並無看護之必要。
㈣就原告所主張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並主張依經濟部統計處編印之國內外經濟統計指標速報中之內容為原告所得之依據,而認其有二十七萬零六十四元之工作損失。然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可依經濟部統計處編印之國內外經濟統計指標速報中之內容為原告新資所得之依據,並不同意,亦有異議,被告仍認原告就其每月薪資可得多少,應另行舉證實以實其說。否則實應以事發當時,每月基本工資做為估算原告工作損失之依據。
㈤就原告所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然鑒於本件車禍係源於原告重大違規,闖入順向公車專用快車道,具有重大過失,故原告所請求之五十萬元慰問撫金,顯為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
㈥又原告就本事件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
經查,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係源於當司機甲○○駕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依規定沿台北市○○路○段之順向公車專用快車道,由台北市國父紀念館往台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十七巷巷口前方時,原告冒然違規穿越該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跨越道路中央之分隔島,又未注意左右來車,步行至甲○○駕駛之大客車遵行之上開公車專用快車道,方肇致本事故之發生。職是,原告就本事件之發生,實具有重大過失,此並經鈞院刑事合議庭於八十八年交簡上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書中詳細敘明。是以若非原告重大違規,本件車禍當無由發生,故原告就本事件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且鈞院刑事庭之上開八十八年交簡上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書中亦認司機甲○○依規定行駛於順向公車專用快車道,原告違規擅自進入該快車道內::司機甲○○之過失程度較輕,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嚴重程度之過失。從而,原告自應就自己之重大違規行為負責,核諸上揭法律規定,請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丁、本院依職權調查左列事項:
一、向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函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該院就診,其實際住院期間,及於該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何。又依其傷勢及診治之情形,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受傷時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出院時止,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如有,則需多久時日。
二、向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函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轉入至該院就診,其實際住院期間,及其於該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何。又依其所受之傷勢及診治之情形,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住院時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出院時止,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如有,則需多久時日。另其出院後,又無繼續僱請看護之必要;如有,自其出院以後,還需多久時日。再自其出院翌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約再需多少時間之診療,始能從事包裝員之勞動工作。
三、向通達國術損傷整復所函查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間,係因何傷勢至該所整復,其整復之詳細時間、次數,及每次所支出之費用為何,其整復後之復原情況如何。
四、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歷審卷及偵查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公車司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前,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超過四十公里之時速前進,致疏失撞到原告,使原告受傷倒地,致受有頭部傷害、輕微腦震盪、胸腹部第一、二、三肋骨骨折、胸挫鈍傷、右側骨盆骨折、右肩峰骨折、右踝挫傷瘀血、右肘及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右大腿瘀傷、左側蜘珠膜下出血等傷害,故依侵權行為及關於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計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看護費四十四萬六千六百元、工作收入損失二十七萬零六十四元、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提準備書㈡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甲○○則以:其無力清償,且肇事責任不全在被告等語置辯。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健保給付及證明書費等部分,整健費及看護費部分,原告不能證明所提單據之真正,及證明有必要性,且看護費部分,依醫院之函示,原告僅在受傷後四十六天內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另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應舉證其每月薪資為多少,否則應以事發當時每月基本工資做為估算其此部分損失之依據;至非財產上請求部分,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請求五十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台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甲○○因上開行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而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復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甲○○駕駛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撞及原告,致其受傷害。是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惟其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生之醫藥費用計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五紙為證。經本院分向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及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上該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結果,原告於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就診之醫藥費用計二萬零九百三十一元,其中包括自付額為二千八百三十八元,餘一萬八千零九十三元為健保給付,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仁醫歷字第八九六○一六三四○○號函,及隨函所附之醫療費用證明單一紙附卷可稽。原告於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總額為二萬六千零六十九元,其中自付額部分為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健保給付部分為二萬四千零四十五元,亦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縣板醫歷字第○六八九號函,及隨函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證。是就上開醫療費用其中健保給付部分合計四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18093+24045=42138),被告抗辯其毋庸賠償。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該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上開醫藥費用全民健康保險負擔額之四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五千二百六十二元之自付額(2838+2424=5262),除其中證明書費四百元,非屬醫療所必須,應予剔除外,餘四千八百六十二元,經核應認為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藥費五百九十元及二百元、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寶堂中醫聯合診所就診,支出醫藥費六千七百元、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中英醫院就診,各支出醫藥費一百二十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至龍威聯合診所就診,計支出醫藥費五百元、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由陳世煌醫師看診,支出一百元、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支出二百三十元,均據原告提出醫藥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計八千五百六十元,亦無不合。至原告另請求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期間至通達國術損傷整復所整復十次,所支出之費用每次三百元,合計三千元部分,雖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惟經本院向通達國術損傷整復所函查結果,雖經該所函覆稱原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確曾多次至該所為整復,每次收費三百元,惟因該所並無於整復當時,就原告之病況,及整復之原因、項目等為紀錄,且復稱整復後復原之情況係依原告之感覺為準,該所無法下定論,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之回函一份附卷可參。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受之傷害有為整復之必要性。因此,其此部分之請求三千元,即不應准許。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之範圍內(4862+8560=13422),即無不合。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雇請看護二百零三天,每日二千二百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四十四萬六千六百元部分,固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並經證人楊錦花到庭證稱:「我之前有看護過原告,是他姐姐請我去幫忙,是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到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是去原告板橋四維路的家裡照顧他,這段期間都是在原告的家裡照顧,原告住院的時候我也有去,縣立醫院及仁愛醫院都有,看護的時候,我有向他收一天二千二百元的看護費。(提示原告提出之看護收據)是他們寫我簽名的,因為我不會寫,他們第一張寫的時候寫錯了,沒有扣除假日,我有請他們重寫,::我總共收到四十四萬六千六百元,我去看護的這段期間,原告沒有辦法翻身,上廁所都要我抱他,後來我做到三月三十一日就離職了,那時原告住在五樓,還是需要別人背他下樓,原告當時稍微可以走路,但是下樓梯沒有辦法,我離開的時候原告可以自行去上廁所,稍微需要攙扶。我是二十四小時看護原告的,因為原告家中沒有人可以幫忙,我都與原告睡在一起,在醫院的時候也是二十四小時,是每隔二週休一天,其中有一次好像有四、五天沒有休息,因為他們家中有事情,看護費是沒有按時間給我,有的時候就給我,有錢就給我,大約十天、五天給我一次,都是現金給我,因為原告家境也不是很好。(問:
原告是何時可以自行下床自己慢慢的行走?)時間隔太久了,那時要下樓復建,都是要背下樓,在家裡行走都是要用扶的,其他吃飯也是要餵,但是我離職時他已經可以自己吃飯。」等情,堪認原告所提上開看護費收據為真正。而經本院向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函查結果,確認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於該院住院期間,確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有該院前開回函可稽。惟再經向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函查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自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轉入該院就診住院,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出院,其住院其間因右肩、右骨盆、右臀、右胸三根肋骨骨折,整晚及白天均需有人看護,出院後則建議二星期內最好有人看護,亦有該院前開函文可參。是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出院後二星期,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止,計四十日,應有雇請看護之必要。則每日以二千二百元計,合計需看護費用八萬八千元。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以後,證人楊錦花已證稱:其離職時,原告已可走路,可自行去上廁所,稍微需要攙扶。而上開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回函亦稱:骨折痊癒雖為三個月,但統計一個月以上大部分都有部分日常生活行為可自理,步行可能要輔助器等。是足認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以後,其大部分之生活應已可自理。且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該時日之後,仍無法自理生活,而需雇請看護人員,是其此部分請求,於逾八萬八千元部分,則屬無據。
㈢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埔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停業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從事包裝工作,薪資以實際工作量為準,偶爾幫他人帶小孩賺取生活費維生。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因本件車禍,身上多處骨折,迄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均無法工作,計有八個月又十一天之工作損失,故依國內外經濟統計指標速報所載,八十七年第三季(即七、八、九月)平均每人國民所得為九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計算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工作收入損失為七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依八十七年第四季(即十、十一、十二月)平均每人國民所得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為其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工作收入損失;依八十八年第一季(即一、二、三月)平均每人國民所得九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為其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其此部分損失為二十七萬零六十四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無法工作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本院向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函查結果,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自該院出院後,病情雖穩定改善,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回診,惟最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門診時,該院醫師建議其應看復健科來幫助其恢復功能與機能,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北縣板醫歷字第一四二八號函在卷可佐。是足認原告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確仍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故其主張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無法工作,堪信為真。惟原告無法提出任何工作收入之證明,雖其主張依經濟部統計處所製作國內外經濟統計指標速報上所載平均每人國民所得為為計算其工作收入損失之標準,然被告辯稱:如原告無法證明其實際工作收入,則應以基本工資來計算其損失等語。而查國內外經濟統計指標速報所統計之平均每人國民所得(PerCapitaNI)為「按巿價計算之國民所得」除以「期中人口數」而得,簡稱「每人所得」,代表平均每一國民之所得水準。又所謂「按市價計算之國民所得」,係「國民生產毛額」減去「固定資本消耗」所得,即國民生產淨額。至「國民生產毛額」(GrossNationalProduct簡稱GNP)則是是指一國之國民(指常住居民而非指具有本國籍的國民)從事所有生產活動結果所創造產生的附加價值總和。因此,經濟部統計處所作成上開台灣地區平均每人國民所得,並非單以國人之工作收入所得為統計,而是包括國民所有生產活動。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工作收入與經濟部統計處統計台灣地區之平均國民所得相當,則其以之為其工作收入損失之計算依據,自有未合。再查: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三十三歲,自尚有勞動能力,故其雖未能提出工作收入證明,仍應認於上開無法工作期間,受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工作收入損失。又勞工之基本工資,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發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調整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日五百二十八元。是本院參酌勞工基本工資標準之規定,認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八個月又十一天,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日五百二十八元,合計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15840×8十528×11=132580)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右肩峰骨折、右側
恥骨骨折、右肘擦傷(二×一公分)、左肘擦傷(二×一公分)、左膝擦傷(一×一公分)、右大腿瘀傷(二×一公分、二點五×二公分);、左側蜘珠膜下出血等傷害,而經住院治療達二十六天,其後並經長期門診治療,且約四十天完全無法自理生活,有診斷證明書及前開醫院回函可證,足見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前夫呂理燁離婚,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與黃竹料再婚,婚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黃士彬,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再與黃竹料離婚,及原告係五股國中肄業,本車禍受傷前,需獨立扶養黃士彬(000年0月00日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甲○○以其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月入約三、四萬元,及其係國小畢業,已婚,育有四子,其中一名子女尚就讀小學,二名已結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資本總額為一億八千九百萬元,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參,為經營頗具規模之公車業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五十萬元應屬相當,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故其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云云,惟此為原告是否就其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得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另一問題。被告以此為由,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過高,要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數額共計七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13422+88000+132528+500000=733950),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駕車撞及原告,使原告受有傷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查:本件肇事地點係在臺北市○○路○段○○○巷前方之往板橋市方向之順向公車專用快車道上,仁愛路該路段為直路,上開專用道路幅寬三公尺,於肇事當時之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在該專用道行進方向之左側,由該醫院前之路邊如欲穿越仁愛路四段之道路走至該專用道,需經過往臺北市國父紀念館方向之快、慢車道(其中尚含逆向公車專用快車道)、道路中央所設之大王椰子雙向分隔島、往板橋市方向之一般汽車行駛之快車道等,方能至被告大客車遵行之順向公車專用快車道。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甲○○駕駛之大客車後輪皆在順向公車專用快車道上,車身呈右偏走向,車頭右側偏出該專用道,車頭左側前車角在該專用道中間處,其(左前側)方向燈碎片散落於其車左前身與專用道左側分道線之間,方向燈碎片散落處距該分道線尚有零點三公尺,距大客車車頭之垂直線距離則為一公尺,行人(即原告)之鞋子亦掉落於該公車專用道內,鞋子掉落處距大客車車頭之垂直線距離為二點八公尺,在肇事地點右側(以原告原跨越方向論)三十公尺處設有禁止行人跨越標誌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卷刑事卷第二十頁可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自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前之路邊欲穿越仁愛路四段至對向乘坐公車等情,亦為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由甲○○及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供述之大客車、行人行進路線、甲○○大客車於肇事後所停之位置及其車身呈右偏走向、暨大客車左前側方向燈碎片散落處,及原告鞋子掉落處均在上開公車專用道內等事實觀之,顯見甲○○駕駛大客車當時係行駛於上開順向公車專用快車道至肇事地點,適遇原告由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前之路邊違規跨越禁止穿越之仁愛路四段,經由上述車道及分隔島,步行至被告大客車遵行之順向公車專用快車道,甲○○發現原告時已閃避不及,於駕駛大客車採取向右偏閃動作時,其大客車左前側之方向燈處,在該公車專用快車道內,撞擊原告身體右側,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雖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上揭路段係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且係直路,肇事當時復係白晝、天候為晴,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原告在此情況下,於違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在禁止穿越或劃有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參照)跨越該禁止穿越道路之際,竟未發現體積龐大之公車,則足見原告於偕子穿越該道路時,根本未注意上開順向公車專用快車道上有無來車,即逕行步入穿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之過失程度應遠較被告甲○○為重。故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非無據。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係依規定駕駛公車於公車專用道,惟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則係違規跨越禁止穿越之道路,復疏未注意於公車專用道上駛來之公車而肇至本件車禍。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顯較甲○○更能注意並防止之。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因此,過失相抵結果,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二萬零一百八十五元(000000×30%=220185)。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提準備書㈡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二萬零一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皆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