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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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銘 義務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23、22036、33259號、110年度偵字第6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俊銘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本件於112年6月28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銘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各罪,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毒品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保護之法益亦均有別,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予加重被告之刑等語,並非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
並非首謀,惟原審所量刑度較共犯之 張錦城 、 張志祥 、 許家慶 、 廖子元 、 黃山繻 、 翁聖育 、 黃鈞宇 、 陳志翔 、 程文志 、 李青龍 及 李妙蓮 等人為重,有違公平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且經起訴後,未能坦然面對自身錯誤,選擇逃離司法審判,經數度通緝多時始緝獲,惟終能坦承犯行、接受法律制裁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指為違法。
㈢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
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共犯或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個別所犯之罪,在罪責原則下,說明其個別量刑裁量權之具體理由,被告與張錦城等人之量刑因子本未盡相同,其執共犯之量刑,指摘原審對其量刑過重,已難認有據,況原審已說明「被告選擇逃離司法審判、經數度通緝多時始緝獲」等有別於張錦城等人之犯罪後態度,是被告指摘原審對其刑之量定違反公平原則而有所不當,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犯如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