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承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本件於112年5月18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呂承修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且非犯罪集團核心成員,其所為本案犯行未及既遂即遭查獲,相較於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惡性較輕,又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另被告正值青壯,若令入監執行,將延滯其自新重生,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另斟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非詐欺集團核心份子,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未取得報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罪後態度、角色分工之惡性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均生重大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自非可採。
㈢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另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尚未確定,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已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徵得諒解,綜上以觀,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其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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