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克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克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鎮街」更正為「鎮前街」、倒數第3行「未」更正為「卷內無證據證明」、倒數第2行「12時25分」更正為「21時26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戴暉恩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克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3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78號被告沈克儉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克儉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4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分別在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0號9樓之2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及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逾量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112年8月26日21時5分前某時許,自其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某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鎮街與東陽街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戴暉恩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造成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克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克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