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32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博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蕭博文(下稱抗告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在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將抗告人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經抗告人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將抗告人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112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1頁參照),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供參酌以認定事實,並可擔保抗告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針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作成之裁定,沒有開庭,希望能夠
有在律師或其他法律協助下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本人不諳法律規定,錯失在法院裁定前,提出戒癮治療等替代方式之時機。
㈡本案警察假借同志網路交友,於交友期間表示有安非他命碰
面,向本人邀約、誘導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碰面,並非臨檢查獲。警方為何會於上述地址派多名警察進行臨檢?又為何於偵訊期間,將本人手機中與網友的聊天紀錄篩刪除?警方以釣魚方式辦案,違反程序正義原則,有陷害教唆或引誘犯罪之疑慮。
㈢4月15日偵訊期間,身心壓力極大,無法作出合理判斷,例如
當下未尋求律師或其他法律協助,在此身心狀態恐無法為正確且符合事實之陳述。
㈣又抗告人身體健康不佳,有多項慢性疾病須定期回診治療,
並須按時服藥,且曾求助身心科,身心狀態恐無法承受勒戒期程。
㈤抗告人對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成癮性,願配合赴指定醫療處所
進行相關檢驗,並積極配合治療。本人家有年邁母親,其生活無法自理且身體虛弱,並患有多項慢性疾病,若得知需觀察勒戒勢必無法接受,且觀察勒戒期間家母生活起居將無人照料。
㈥綜上,抗告人已深刻反省,希望法院斟酌上述理由,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裁定雖依憑抗告人坦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供述,及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固非無見。
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並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即係基於比例原則,對於犯罪預防之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作為,以有「合理懷疑」為已足。亦即,應考量警察依據情資、經驗及當時事實狀況等情事所作之具體合理推斷為其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之經過,係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抗告人當時「形
跡可疑」(偵卷第4頁),對抗告人實施攔檢盤查,而於抗告人於112年4月15日即查獲當日之警詢筆錄亦記載「(警方於今(15)日14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盤查你時,當時查獲何物?)我今(15)日14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遭警方盤查,我主動從我褲子口袋的零錢包中交付安非他命1包。」等語,然就客觀上究竟有何「形跡可疑」,是否具有發動合法盤查之事實,員警及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說明,且由抗告人當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亦無從認定員警有何「合理懷疑」抗告人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是該攔檢盤查之適法性已有疑義。況依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陳稱:本案並非「臨檢查獲」,係本案警察假借同志網路交友,於交友期間表示有安非他命碰面,向抗告人邀約、誘導於查獲地點碰面云云,則關於本案盤查、搜索、逮捕、勘查採證等程序是否合法,非無進一步探究餘地,而依此程序對抗告人為採尿送驗,所得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得否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自應詳為斟酌。乃原審未詳予究明,遽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是否經合法搜索查獲?勘查採證是否合法?尚有疑慮,原審未察,遽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尚屬有理由,原裁定就此未予審酌調查,本院即無從為適法之判斷,復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