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議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議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施議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或併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補充為「施議忠與 李金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兩人以不詳之工具,破壞兌幣機鎖頭
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得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更正為「推由施議忠破壞兌幣機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並共同竊得兌幣機內現金15,00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施議忠供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施議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另案被告李金水之自白」補充為「另案被告李金水於偵訊時之自白」。
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議忠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另案被告李金水共同破壞兌幣機鎖頭,進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額度、對告訴人 施俊任 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與另案被告李金水共同竊得現金15,000元,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跟李金水平分等語,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該7,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01號被告施議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5樓之1(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議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併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0時57分許,與李金水(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施俊任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洗車場內,兩人以不詳之工具,破壞兌幣機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得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後,兩人隨即駕車離去。 嗣施俊任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俊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議忠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俊任於警詢指訴及另案被告李金水之自白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議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與另案被告李金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