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水景 指定辯護人 吳政緯 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李水景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本件於112年3月24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被告李水景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沒收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 林彥勛 達成和解,全數給付完畢,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8萬元,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5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至197、225頁),此部分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誠實正當方式獲得財物,對告訴人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予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財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是原審刑之裁量,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固於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有如前述,事後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