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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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勁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勁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13時許」更正為「13時28分許」、第7行前段「8時40分許」更正為「13時5分許」、第9行中間「當場扣得」補充為「當場扣得陳勁綸前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持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後段補充證據「,核與證人 周凱文鄭力元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勁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因警持搜索票至其住所執行搜索後將其帶返回所詢問,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嗣被告主動供承施用並持有電子菸機吸食大麻乙事,並取交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無法析離之電子菸菸彈1支予警方查扣,並向警方供認其持有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17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鄭力元」,並於警詢指認之,警方因而循線查獲「鄭力元、周凱文、 潘俊益 」涉嫌毒品案件,現另案偵辦中,此有被告及鄭力元、周凱文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爰依該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菸彈1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86號被告陳勁綸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綸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3時許,透過其友人周凱文、鄭力元,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潘俊益(上開3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後,即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4日8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勁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無法析離之電子菸器具(菸彈)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勁綸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即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無法析離之電子菸器具(菸彈)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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