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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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曾忠仁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單方面提出所謂侵權行為之賠償金之要求,而且無視於起訴狀列載內容的真實性。自富邦公司提出起訴狀,原審都未曾針對其車損照片證據,事故發生經過,有做出事證的證據比對、證據調查,以釐清事故發生之真相及虛構,而達到司法審判的公平性、不冤枉、不放縱。富邦公司車損照片證據,每一張都未標示拍照之地點及時間,甚至車損部分及損傷程度,代表非事故當時之地點所拍攝,實屬虛構,如此魚目混珠之行為,意圖陷害清白的百姓,實在令人心寒。富邦公司既然有申辦事故現場圖、初判表,為何缺少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片?懇請鈞院啟動正確審理程序,歸還上訴人之清白,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19日答辯狀中已清楚說明,再三請富邦公司代理人提供影像及色澤較為清晰的照片,才可以看到車體受損的部位及受損的程度,結果都不敢面對,富邦公司有提供證據的義務。被上訴人於起訴書內訴說之事故發生經過,與事實不相同,可以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等清楚看出,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 吳建聰 所駕駛之AXK-169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駛於新莊區頭前路時,尚未到達與中興北街交叉之十字路口之前,就先從上訴人所駕駛8112-Q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的後方快速超越B車之左側,當B車直行,越過十字路口的停等線後,此時A車的車頭,已經貼近B車左側之前左車門,B車才驚覺,並被迫靠右行駛,且急鳴喇叭示警,此時A車仍快速右轉,B車緊急剎車,A車之右前輪,已經撞上B車之保險桿右側方,當時B車之整車震動甚大,並再次鳴喇叭示警,A車卻依然未能停車,經路口商家出面告知才停下車,由上訴說明,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B車是為行進中之先行車,A車是為後行車,B車並非初判表所說「疑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被上訴人在其起訴書裡之證三車損照片,並非於事故現場之地點所拍攝,而且車損的照片與事故現場車損情況不符合,由此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證三不能為證據。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指各情,核屬對原審已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朱慧真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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