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銘因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八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表:受刑人李俊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易刑備註1幫助洗錢有期徒刑3月110年10月4日至110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02、410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2號112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2號112年7月12日得易服社會勞動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8月109年5月18日至109年6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23、22036、33259號、110年度偵字第688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112年10月3日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有期徒刑8月(共六罪)109年5月18日至109年6月22日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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