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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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盛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黃盛鴻於民國112年8月2日6時許…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補充更正為「黃盛鴻於民國112年8月2日6時許至7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黃盛鴻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黃盛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罰金65,000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係再犯,實有不該;兼衡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如發生車禍傷害性較低,且被告係因騎乘註銷車牌之機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查獲,未有肇事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件酒駕犯行與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已相距10餘年,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被告黃盛鴻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盛鴻於民國112年8月2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7時25分在新北市○○區○○○00號前遭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3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盛鴻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盛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李淑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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