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第六四九號、第六五O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行動電話及金牌分別出售得款花用(情形如附表竊得財物流向欄內所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牌後,即於同日前往友人 黃國瑞 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福興巷住處,欲委託不知情之黃國瑞代為銷贓而未遇,適於黃國瑞上開住處門口拾獲黃國瑞所有身分證一張,企圖冒用該身分證偽造文書銷贓,將之侵吞入己。旋為順利將所竊得之金牌及行動電話出售得款花用,復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冒用黃國瑞身分證,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私文書上賣主或委託人欄位中偽填「黃國瑞」姓名(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在該私文書上簽名欄位中偽簽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署押後,完成偽造該私文書後,進而持向 金瑞成 銀樓不知情之負責人行使,將附表一編號竊得之金牌出售,得款花用。再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冒用「 王正道 」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私文書上賣方欄位中偽填「王正道」姓名(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身分證字號、連絡電話及住址等資料,並在該私文書上立據人欄位偽簽「王正道」署名署押一枚及偽捺指印署押一枚,用以表明為王正道之指印,而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進而連續持向鴻隆通信器材行不知情之紀堂善行使,將附表一編號竊得之行動電話出售,得款花用。又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冒用「王正道」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私文書上賣方欄位中偽填「王正道」姓名(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身分證字號、連絡電話及住址等資料,並在該私文書上立據人欄位偽簽「王正道」署名署押一枚及偽捺指印署押二枚,用以表明為王正道之指印,而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進而連續持向鴻隆通信器材行不知情之紀堂善行使,將廠牌、型號為MOTOROLAT一九O行動電話一支(尚乏證據證明係贓物)出售,得款六百元,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國瑞、王正道、金瑞成銀樓及鴻隆通信器材行(即 紀善堂 )。嗣為警循線先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戊○○、丙○○、丁○○、庚○○、 葉書香 、乙○○及證人即被害人紀善堂、黃國瑞、被害人己○○之子 林金淵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維智 於警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瑞成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四張、現場照片十一張、金三角通信廣場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影本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及行動電話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至編號所示署押,而偽造該等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國瑞、王正道、金瑞成銀樓及鴻隆通信器材行(即紀善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核其拾獲被害人黃國瑞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所犯多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分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蒞庭論告時認被告所犯連續竊盜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係分論併罰之數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為變賣竊得贓物得款花用,進而侵占他人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共六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分別持向金瑞成銀樓及鴻隆通信器材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雖於再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私文書上賣方欄位中偽填「王正道」姓名及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私文書上賣方欄位中偽填「王正道」姓名,惟該等姓名僅在識別賣方為何人,非表示賣方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宣付強制工作,惟查被告所涉竊盜犯行雖多達八次,但其行竊期間僅約二月,將其交付有期徒刑之執行,應足以改變其習性,本院認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附表一:
┌──┬─────┬───────────┬───┬──────────┬──────────┐│編號│時間│犯罪地點(無故侵入住宅│被害人│竊得財物│竊得財物流向│││(民國)│部分,均未據告訴)││││├──┼─────┼───────────┼───┼──────────┼──────────┤││九十二年十│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六│辛○○│行動電話二支(廠牌、│NOKIA8250行│││月十九日下│五號住宅客廳桌上││型號分別為NOKIA│動電話一支,販賣予「│││午三時許│││8250、NOKIA│鴻隆通信器材行(即金││││││8310各一支)│三角通信廣場」不知情││││││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之紀善堂,得款新臺幣││││││、汽機車駕照、機車行│(下同)一千二百元,││││││照、健保IC卡、富邦│供己花用。││││││銀行信用卡等物)│NOKIA8310行│││││││動電話一支,則交與綽│││││││號「 阿忠 」之友人使用│││││││。│││││││其餘物品則丟棄。│├──┼─────┼───────────┼───┼──────────┼──────────┤││九十二年十│南投縣竹山鎮溫水巷三十│戊○○│神明金牌十面│委由不知情之吳維智販│││月二十五日│一之十三號住宅一樓私人│││賣予南投縣草屯鎮「金│││日間某時許│神壇(龍吉堂)│││瑞成銀樓」不知情之負│││││││責人,得款七千零二十│││││││元,交由甲○○花用│├──┼─────┼───────────┼───┼──────────┼──────────┤││九十二年十│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虎坑│丙○○│行動電話一支(廠牌、│該行動電話販賣予「鴻│││月三十日中│巷五十一之四號住宅客廳││型號為NEC530│隆通信器材行(即金三│││午某時許│電視櫃上││,內含門號○九二一七│角通信廣場」不知情之││││││三二九四八號SIM卡│紀善堂,得款四百元,││││││一枚)│供己花用│├──┼─────┼───────────┼───┼──────────┼──────────┤││九十二年十│南投縣○○鄉○○路一八│己○○│金牌三面│於同日持「黃國瑞」遺│││一月五日日│七號住宅私人神壇│││失之身分證,至南投縣│││間某時許││││草屯鎮「金瑞成銀樓」│││││││,冒用「黃國瑞」名義│││││││,將上開金牌販售予該│││││││銀樓,並在該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黃│││││││國瑞」署押一枚,得款│││││││三千一百元,供己花用│├──┼─────┼───────────┼───┼──────────┼──────────┤││九十二年十│南投縣○○鎮○○路一二│丁○○│金牌二面│委由不知情之吳維智販│││一月九日日│二號住宅私人神壇│││賣予「金瑞成銀樓」不│││間某時許││││知情之負責人,得款一│││││││千四百四十元,交由余│││││││ 東烈花 用│├──┼─────┼───────────┼───┼──────────┼──────────┤││九十二年十│南投縣○○鎮○○路○巷│庚○○│金牌三面│委由不知情之吳維智販│││一月十四日│三十七號住宅私人神壇│││賣予「家裕銀樓」不知│││日間某時許││││情之店員,得款一千九│││││││百五十七元,交由 余東 │││││││烈花用│├──┼─────┼───────────┼───┼──────────┼──────────┤││九十二年十│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員集│葉書香│行動電話二支(廠牌、│行動電話均販賣予「鴻│││二月十五日│路四十六巷二十三號住宅││型號分別為三星SG│隆通信器材行(即金三│││下午五時許│客廳桌上││H-S308、NOK│角通信廣場」不知情之│││(非夜間)│││IA-8310各一支│紀善堂,分別得款三千││││││)│五百元、二千二百元,│││││││供己花用│├──┼─────┼───────────┼───┼──────────┼──────────┤││九十二年十│南投縣○○鄉○○路一之│乙○○│行動電話一支(廠牌、│該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二十一號住宅客廳桌上││型號為BENQM5│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日中午十二│││60G)(警卷誤載為│二時五十分,由甲○○│││時許│││M550G型)│冒用「王正道」名義,│││││││販賣予「鴻隆通信器材│││││││行(即金三角通信廣場│││││││)」不知情之紀善堂,│││││││得款一千三百元,供己│││││││花用,並在該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上偽簽「王│││││││正道」署押一枚│└──┴─────┴───────────┴───┴──────────┴──────────┘附表二:
┌──┬─────┬───────────┬─────────┬──────────┐│編號│時間│犯罪地點│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九十二年十│金瑞成銀樓(位於南投縣│金飾買入登記簿│該登記簿上簽名欄位上│││一月五日某○○○鎮○○路○○○號)││偽造之「黃國瑞」署名││││││署押一枚│├──┼─────┼───────────┼─────────┼──────────┤││九十二年十│鴻隆通信器材行(即金三│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該切結書上立據人欄位│││二月二十六│角通信廣場,位於南投縣││中偽造之「王正道」署│││日某時許○○○鄉○○街四十五之五││名署押一枚及偽造之指││││號)││印署押一枚│├──┼─────┼───────────┼─────────┼──────────┤││九十三年一│同右│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該切結書上立據人欄位│││月六日下午│││中偽造之「王正道」署│││三時許│││名署押一枚及偽造之指││││││印署押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