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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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第四○○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其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收購或租用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可能是為掩飾其犯罪所得,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概括不確定故意,轉而向丙○○、庚○○(均已由本院先行審結,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在案)表示願以一千元至四千元之代價購買或租用其等所有之存摺、提款卡。丙○○、庚○○亦可預見他人收購或租用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可能是為掩飾犯罪所得,竟亦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概括不確定故意,其中丙○○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中寮郵局前,將其設於南投縣中寮鄉中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卡、印章交付予甲○○,並透過甲○○取得四千元之代價。甲○○於取得丙○○上揭郵局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印章後,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以四千五百元代價將之出售並交付予「張姓」成年男子;庚○○則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內轆加油站」前,將其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卡、印章交付予甲○○,並透過甲○○取得三千元之代價,再於同日下午,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處,將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卡、印章交付予甲○○,並透過甲○○取得一千元之代價。甲○○於取得庚○○上揭郵局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印章後,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以總共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將之全部出售並交付予「張姓」成年男子。「張姓」成年男子取得上揭丙○○與 葉祺騰 之帳戶連同提款卡、印章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前開由丙○○、庚○○所提供,並由甲○○轉售之帳戶中詐騙得手。嗣乙○○等人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分別報警循線查獲甲○○、丙○○及庚○○之幫助詐欺犯行。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
㈡共同被告丙○○、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四年九月
五日審理時均陳稱確實出售其等前揭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予被告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卷第十一頁、第二九至第三○頁、第八七頁;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
㈢共同被告丙○○郵局帳戶資料部分,有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郵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營字第○九三○二○○四三一號函附之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一份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號卷第二五至第二六頁)。此外並扣得丙○○所有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與印章一枚可資佐證。
㈣共同被告庚○○郵局帳戶資料部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郵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營字第○九三○二○○六二八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可憑(見前揭偵字第一四一六號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反面);該郵局帳戶自八十三年間開戶起至九十四年八月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則有該公司南投郵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營字第○九三○二○○九四八號函附資料可查(見前揭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一二頁),並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營字第○九四○二○○○三七號函附之匯款明細表與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表足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號卷第四六至第四八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部分,則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九三南投字第○九三○○○二○七六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可憑(見前揭偵字第一四一六號卷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
㈤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部分,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並有偉易達電訊有限公司抽獎函一份可憑(見前揭偵字第六三四七號卷第四八至第四九頁),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一份、被告丙○○設於南投縣中寮鄉中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含內頁及交易明細表共二張可稽(見前揭偵字第一四一六號卷第二○至第二四頁)。
㈥被害人 張文萍 遭詐欺取財部分,有郵政國內匯款單一份可憑(見前揭卷第一三七頁)。
㈦被害人丁○○遭詐欺取財部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郵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板營字第○九四○二○○六七五號函附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一份可憑(見前揭卷第一五一至第一五二頁)。
㈧被害人己○○遭詐欺取財部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郵局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桃營字第○九四○一○○四三一號函附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一份可憑(見前揭卷第一六四至第一六五頁)。
㈨被害人戊○○遭詐欺取財部分,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並有「菁英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中獎憑證一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一份足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號卷第十九至第二三頁)。
㈩被害人辛○○遭詐欺取財部分,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足查(參見前揭卷第三三至第三四頁、第三九頁)。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甲○○係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確有預見其將前揭向共同被告丙○○、庚○○蒐購之帳戶轉交「張姓」成年男子後,該使用帳戶者,係將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仍予交付,顯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甲○○係向共同被告丙○○、庚○○二人蒐購金融機
關帳戶後再售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
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就幫助者而言,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者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本件被告甲○○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及同月中旬某日,將向共同被告丙○○、庚○○蒐購所得之前揭所示帳戶連同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付予人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其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詐騙集團,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亦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詐欺取財,被告連續幫助該正犯連續詐欺,既係先後提供帳戶,對於正犯將連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難謂無認識,應論以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圖小利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
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先後向共同被告丙○○、庚○○蒐購帳戶等物轉交他人犯罪,依證據資料顯示,丙○○提供之郵局帳戶造成被害人受損七萬二千元;庚○○先後提供之郵局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則共造成被害人受損三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之損害情形;⑶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丙○○除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在南投縣中寮鄉中寮郵局前,將其設於南投縣中寮鄉中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卡交付予被告甲○○,並透過被告取得四千元之代價外,另於同年四月十日與四月十一日,將其另設於華南銀行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分別在南投縣南投市華南銀行前與南投縣南投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交付予被告,並透過被告取得各一千元共計二千元之代價,被告則再將之轉售予「張姓」成年男子,此部分亦屬被告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二、惟幫助犯係屬從犯,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二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一二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共同被告丙○○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另坦承有交付其所有之華南銀行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物予被告甲○○,並透過被告取得共計二千元代價之行為。然遍查全卷,並無關於該二帳戶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入該二帳戶之相關資料可稽,實難認為正犯之詐欺集團確已取得該二帳戶,更無法認定該詐欺集團是否業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依前揭所述,被告甲○○即便另交付丙○○前揭所示之華南銀行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予他人,亦不符合從犯成立之要件。然檢察官既認為該部分行為與被告其餘交付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行為有連續幫助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遭騙方式│├──┼───┼────┼────┼────┼──────┤│一│乙○○│93.4.12│72000│丙○○郵│郵寄「偉易達││││││局帳戶│電訊有限公司││││16:21│││」簡介,告知│││││││收取人已獲得│││││││抽獎四獎,彩│││││││金一百三十五│││││││萬元,然須先│││││││匯款七萬二千│││││││元予慈濟。│├──┼───┼────┼────┼────┼──────┤│二│張文萍│93.5.3│110000│庚○○郵│詐騙方式不詳││││10:40││局帳戶│。││││││││├──┼───┼────┼────┼────┤││三│丁○○│93.4.30│21000│庚○○郵│││││12:33││局帳戶│││││││││├──┼───┼────┼────┼────┤││四│己○○│93.5.3│20158│庚○○郵│同上││││15:28││局帳戶│││││││││├──┼───┼────┼────┼────┼──────┤│五│戊○○│93.7.9│120000│庚○○臺│寄發署名為「││││││灣中小企│菁英資產管理││││││銀帳戶│顧問公司」之│││││││信函通知中獎│││││││,但須繳稅。│├──┼───┼────┼────┼────┤││六│辛○○│93.7.9│80000│庚○○臺│││││││灣中小企│││││││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