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乙○○住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丙○○住
丁○○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前向被告合併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彰化市○○段大竹小段第二一四地號(重測後為彰化市○○段○○○號地號)土地,面積三九六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七四七建號建物,總價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取得後,嗣經地政機關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現場說明土地測量結果,土地部分僅為三四六.四三平方公尺,短少面積達四九.五七平方公尺。故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及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被告應對減少四九.五七平方公尺部分負瑕疵擔保責任。本件土地及房屋之總價款為七百二十萬元,依土地及建物移轉時申報之資料,土地部分申報之價款為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建物部分申報之價款為九十二萬八千一百元,換算土地與建物價金之比率為六比一。再以總價款乘以七分之六,即為土地部分實際買賣價款。最後以土地實際買賣價款乘土地減少面積比例後,被告應退還原告之價金即為七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元。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固抗辯危險負擔已移轉於原告,惟危險負擔與瑕疵擔保二者權利內容並不相同,出賣人不得以危險負擔業已移轉買受人為由,主張免除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之抗辯尚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原告起訴所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取得之面積為三九六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四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面積殆無疑義。又按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系爭不動產應於原告交付尾款之時,點交於原告管領...。查被告受領尾款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至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業將系爭不動產交付於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且系爭不動產業已原告取得,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無論以所有權狀取得權利登記之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或係依系爭不動產交付與原告管領之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依法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原告徒以地政機關於嗣後實際測量系爭不動產短少為由而提起本訴,因該等事由均發生於危險移轉之後,依土地法第四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及兩造契約約定條款,原告之訴要難認為有理由。且本件有土地重測之問題,此係原告與鄰地所有人另行涉訟或原告對地政機關處分不服得否循行政救濟之問題,與物之瑕疵擔保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告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向被告合併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彰化市○○段大竹小段第二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三九六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七四七建號建物,總價款共計為七百二十萬元。
(二)依原告起訴所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取得之面積為三九六平方公尺。
(三)被告至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業將系爭不動產交付於原告。
(四)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之面積為三百九十六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面積為三百
四十六.四三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之前向被告合併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彰化市○○段大竹小段第二一四地號土地,約定面積三九六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交由原告取得後,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竟發現土地有短少面積,故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此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因重測致面積短少,該等事由均發生於危險移轉之後,與物之瑕疵擔保無涉等語置辯。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若出賣人於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時,買賣標的物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嗣於交付後,始發生之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買受人自不得再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之責任。經查,依據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至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當時(即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記載觀之,原告當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面積確實為三百九十六平方公尺,符合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足見被告依民法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時,並無所謂瑕疵致面積短少之問題。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雖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由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辦理地籍圖重測,致系爭土地之面積於重測前為三百九十六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面積僅剩餘三百四十六.四三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原因,並非被告一開始交付土地之面積有短少,而係土地交付後,辦理土地重測之結果,界址變更,連帶使得土地面積更改,惟此乃發生於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於原告後,其不利益及危險,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五號判決意旨,係指瑕疵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即已存在之情形,故於危險負擔移轉於買受人後,其瑕疵擔保責任不因此免除,與本件之案情尚有所不同,原告自難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