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告乙○○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4年3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5月19日向被告投保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期間一年。嗣原告於92年7月4日凌晨零時許搭載訴外人戊○○,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因閃避行人不慎傾倒,致戊○○因而受傷而加重其殘障,原告乃賠償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此部分賠償金額應由被告給付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向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查詢戊○○之就醫記錄後,該醫院回函表示戊○○92年7月4日至該院就診時,除背部挫傷外,沒有明顯受傷,至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戊○○前於90年12月3日至該醫院診斷之損傷。且原告並未理賠受害人戊○○,自無從請求被告歸墊等語置辯,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5月19日向被告投保自有車牌號碼:000—750號機車之第3人責任險,保險期間1年,而於保險期間之右揭時間,因閃避行人不慎,致所搭載之戊○○受傷等事實,業據提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於92年12月22日與戊○○在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支付900,000元予戊○○等情,固據提出調解書一紙為證,惟觀諸該調解書,其調解條件係記載:「1.聲請人(即原告)願給付對造人(即戊○○)新臺幣900,000元正作為醫療費用;2.給付方法民國92年12月24日前給付」等語,並無法作為原告實際給付賠償金之證明。且證人戊○○經原告協同到庭,並證稱:「調解時原告說他要拿錢給我,我說不必,因為小事情。調解書我看不懂,旁邊有人跟我說是車禍和解,用900,000元」;「900,000元我也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綜上所述,難認原告對於戊○○已為任何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其已賠償之金額900,000元,尚非可採,其請求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鄭雅文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林育興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