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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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輔佐人己○○被告永保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癸○○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977之1796、977之1797、977之1798、977之1801、977之1802、977之1803、977之1804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7張(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永保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保利公司)於民國92年9月16日就系爭土地訂定開發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嗣後被告永保利公司無法履約,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幾經協調,被告癸○○代理被告永保利公司於93年11月14日與原告之代理人丁○○訂定合建開發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當時被告癸○○以代管所有權狀而方便於開發事項為由,取去系爭所有權狀,然其開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而退票,原告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522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永保利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為此請求被告永保利公司與癸○○共同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癸○○所辯交付款項,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9條,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約定用以墊付律師協調費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假扣押提存金1,250,000元,而被告所簽發3張支票,面額共計750,000元未獲兌現而退票,原告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約定解除契約。
(二)為便利被告辦理貸款以興建本件合建工程,丁○○於94年1月3日在被告癸○○位於高雄市○○路住家附近,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癸○○,並請被告癸○○於轉交函上簽名,而轉交函已載明狀權用途,且其上簽名與被告支票背書簽名筆跡,及被告癸○○於94年9月7日當庭簽名筆跡相同。
(三)被告永保利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實際代墊款計12,200,000元,原告就此已為被告永保利公司設定最高限額20,640,000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而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墊付39,100,000元,其中19,100,000元應由被告癸○○負責,被告癸○○要求原告簽發面額分別為12,200,000元及6,900,000元之本票2張,然被告實際支付金額仍不足本票金額之數目,並有退票之情事,原告因其退票而解除契約,自屬維護權益之舉。又本票即為債權憑證,既已開立本票,自無以所有權狀作為質押之必要,況原告已為被告永保利公司設定最高限額20,640,000元之抵押權,則簽發本票與設定抵押權均足以擔保債權,被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顯非債務問題,其目的乃為要脅原告,因系爭土地之開發時效僅1年6個月,自被告永保利公司設定抵押權迄今已近1年6個月,被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之目的在於阻止原告順利開發土地而非債權之擔保。
(四)被告癸○○之說詞前後不一,且證人壬○○之證詞與被告癸○○之說詞矛盾,又證人壬○○與被告癸○○並無工作上往來,卻代表被告癸○○與建築師即證人甲○○洽談業務,可認證人壬○○與被告癸○○同謀臨訟杜撰系爭所有權狀為質借之標的。至原告到庭陳述拿到1,000,000元,乃指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安家費用。
(五)被告癸○○為被告永保利公司之契約上代表人,基於契約關係而言,被告癸○○與被告永保利公司係屬公司內部關係,但於本件訴訟中,被告永保利公司並無基於訴訟上權利,授權被告癸○○代理,則締結契約主體為被告永保利公司,被告永保利公司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作任何答辯,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原告因被告癸○○持有系爭所有權狀而將其列為被告起訴,惟依契約法律關係而言,本件訴訟就被告癸○○之主張並不生任何法律上效果得以對抗原告。
四、證據:提出開發合建契約書影本1件、合建開發補充協議書影本1件、委託書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3件、回執影本2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7件、土地登記謄本7件、轉交函影本1件、支票影本1件、本票影本2件、退票理由單影本3件、本院93年度拍字第234號裁定影本1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永保利公司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
對於本件合建工程找何人設計、工程款應如給付等,完全不瞭解。
二、被告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原告委託丁○○於93年12月20日向被告癸○○借款2,000,000
元,被告癸○○於同日交付7張支票面額共計2,000,000元均已兌現,丁○○並於同日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癸○○以為擔保。而原告復委託丁○○於94年1月3日向被告癸○○借款1,200,000元,被告癸○○於同日交付5張支票面額共計1,200,000元,其中3張支票退票,乃因兩造於94年2月間協議分擔整地費用,原告拒絕分擔,被告遂使上開3張支票退票。又系爭所有權狀現由被告癸○○持有中。⒉於原告借款之時,系爭土地尚未辦理過戶,被告要求原告
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以為擔保,依理甚為平常,而原告迄未清償借款,被告即無交還系爭所有權狀之義務。至原告所提轉交函上簽名為「 蔡淑慧 」,顯非被告癸○○簽名。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13件、本票影本1件、委託代收款便條影本1件、存款憑條影本1件、工程報價單影本1件、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影本2件、收據影本1件、收支表影本1件、委任狀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壬○○、戊○○、辛○○、乙○○。
理由
一、被告永保利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永保利公司於92年9月16日就系爭土地訂定系爭合建契約,嗣後被告永保利公司無法履約,幾經協調,被告癸○○代理被告永保利公司於93年11月
14日與原告之代理人丁○○訂定系爭補充協議書,當時被告癸○○以代管所有權狀而方便於開發事項為由,取去系爭所有權狀,然其開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而退票,原告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5226號存證信向被告永保利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為此請求被告永保利公司與癸○○共同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丁○○分別於93年12月20日及94年1月3日向被告癸○○各借款2,000,000元及1,200,000元,丁○○並於93年12月20日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癸○○以為擔保,而原告迄未清償借款,被告癸○○即無交還系爭所有權狀之義務,至原告所提轉交函上簽名為「蔡淑慧」,顯非被告癸○○簽名等語,資為抗辨。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永保利公司於92年9月16日就系爭土地訂定系爭合建契約,嗣後被告癸○○代理被告永保利公司於93年11月14日與原告之代理人丁○○訂定系爭補充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開發合建契約書、合建開發補充協議書、委託書為證,並為被告癸○○所不爭執,而被告永保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3張支票未獲兌現而退票,原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約定解除契約,而原告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522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永保利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語,固提出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查:
(一)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指原告)簽訂契約書生效後,藉故或拖延不履行合約,應加倍賠償其所受領或乙方(指被告永保利公司)已先行支付於甲方之款項,以視為懲罰性違約賠償,並可依規定逕行取得執行名義,不經法律訴訟程序,逕行由乙方直接開發本案,甲方不能亦不得異議。反之乙方若無故停工超過一個月以上或延遲進度40%以上(延遲進度40%之計算適用以協議分期施工之施工進度,但天災、人禍或無可抗拒之因素除外),則同意放棄一切法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並沒收先前支付之款項【有關雙方得逕行取得執行名義之權利義務關係,另以協議方式公證(或由民間公證人公證後),規範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是上開條款乃針對被告永保利公司無故停工超過1個月以上或延遲進度40%以上之情形,約定被告永保利公司同意放棄一切法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並由原告沒收先前支付之款項,並無解除權之約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3張支票已退票之情形,尚與上開條款約定內容不符,原告自無從依上開條款約定解除契約。
(二)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所提台中民權路郵局第522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所載收件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其回執上收寄局郵戳日期為94年3月16日,投遞後郵戳日期為94年3月17日,其上「收件人蓋章」欄內為「弘富機電有限公司」印章(見本院卷第35頁及第37頁),然依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記載當時被告永保利公司之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號○○弄○○號」,其法定理人庚○○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159號之1(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69頁),則上開存證信函既非向被告永保利公司登記所在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且其回執上並無被告永保利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尚難認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已到達被告永保利公司,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四、原告主張為便利被告辦理貸款以興建本件合建工程,丁○○於94年1月3日在被告癸○○位於高雄市○○路住家附近,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癸○○,並請被告癸○○於轉交函上簽名,而轉交函已載明所有狀權用途,而被告癸○○所辯交付款項,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9條,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約定墊付款項等語,而被告癸○○則以前詞置辯,復查:
(一)被告癸○○辯稱其於93年12月20日交予原告7張支票面額共計2,000,000元均已兌現,而系爭所有權狀現由被告癸○○持有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無授權丁○○向被告借錢?)有,借多少伊不知道,伊授權丁○○全權處理,因以伊名義向銀行借2,000多萬元,丁○○借錢去繳銀行利息。而伊因合建而將土地及所有權狀交給丁○○全權處理等語,並陳稱:伊聽丁○○說有向被告借錢,丁○○有交給我1,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向被告癸○○借款2筆,一筆2,000,000元,一筆1,200,000元,借2,000,000元那筆伊有在場,由丁○○出面向癸○○借款,癸○○當天開了支票交給丁○○等語,並結證稱:伊聽被告癸○○說丁○○在當時將所有權狀交給被告癸○○,但伊沒看到,因為伊去影印支票,要請丁○○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經核上開證詞關於借款情形,與上開原告陳述及支票兌現情形大致相符,尚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所提94年1月3日轉交函之「收受人」欄內簽名為「蔡淑慧」(見本院卷第31頁),顯與被告癸○○不同,而被告癸○○代理被告永保利公司於93年11月14日與原告之代理人丁○○訂定系爭協議書,其立書人欄之乙方代理人欄內所載姓名為「癸○○」,此有原告所提合建開發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丁○○於93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之際,即已知悉與其簽約之人姓名為「癸○○」,而據原告主張丁○○於94年1月3日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癸○○,並請被告癸○○於轉交函上簽名之時,何以未發現轉交函上簽名與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載簽約人姓名未完全相符,亦未表示異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三)原告所提上開轉交函之「收受人」欄內簽名「蔡淑慧」,其中「蔡」、「淑」二字與被告癸○○於94年5月18日及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簽名(見本院卷第71頁及第185頁),其結構佈局及態勢神韻,並不相符;上開轉交函之「收受人」欄內簽名,其中「慧」字,與原告所提支票背書簽名「慧」字(見本院卷第134頁),其結構佈局及態勢神韻,亦不相符,尚難認原告所提上開轉交函之「收受人」欄內簽名「蔡淑慧」乃為被告癸○○之字跡。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所提合建開發補充協議書所載立書人為原告與被告永保利公司,被告癸○○僅為被告永保利公司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2),且原告所提委託書已載明被告永保利公司委託被告癸○○全權辦理原告與被告永保利公司就系爭土地合建開發事宜(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永保利公司授權被告癸○○處理系爭土地合建開發事宜,被告癸○○以被告永保利公司名義簽定系爭補充協議書,應直接對被告永保利公司發生效力,亦即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載權利義務乃直接對被告永保利公司發生效力,與被告癸○○無涉。而原告所提開發合建契約書所載立契約人亦為原告及被告永保利公司(見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癸○○既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合建契約所載權利義務,自與被告癸○○無涉。
(五)綜上,足認被告癸○○辯稱原告委託丁○○於93年12月20日向被告癸○○借款2,000,000元,丁○○並於同日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癸○○以為擔保,尚堪採信,則原告既與被告癸○○約定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以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原告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於上開借款債務未清償完畢之前,尚不得請求被告癸○○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五、從而,原告與被告癸○○約定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以為原告向被告癸○○借款之擔保,於借款債務未清償完畢之前,尚不得請求被告癸○○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則原告請被告癸○○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基於其與被告癸○○之上開約定而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癸○○,此與被告永保利公司全然無涉,且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永保利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永保利公司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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