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與戊○○因投資問題起嫌隙,丙○○因而對戊○○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至戊○○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號之嘉寶鐘錶公司內,出言恐嚇戊○○:
(一)於民國93年6月1日晚上某時許,至上揭鐘錶公司內,適因戊○○不在,丙○○乃向該鐘錶公司內之員工丁○○、甲○○稱:「叫戊○○3天內來找我,不然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加害生命之言語,經丁○○轉告戊○○,致令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93年6月4日晚上,丙○○再到前揭鐘錶公司內見到戊○○後,2人即在該鐘錶公司之辦公室內爭吵,丙○○竟於當日晚上8時21分40秒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該辦公室內之茶杯砸向戊○○之頭部,造成戊○○受有前額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後,丙○○並於離去之際,復承上開恐嚇之犯意,進而向戊○○恫嚇稱:「要你2、3日內來會,不然不會放過你(台語)」等加害生命之言語,使戊○○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戊○○驚嚇之餘,乃報警處理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查卷第32頁),並經證人丁○○、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分別見警卷第8、11頁;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53、54頁93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當時上開所陳恐嚇言詞之內容及語氣,乃係以加害他人生命之事,通知他人,衡情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信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義涵,而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亦表示經此恐嚇,已心生畏怖恐懼,顯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明確,核與上開恐嚇罪之成立要件無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戊○○致其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其投資生意失敗而起,因一時情緒失慮,而對告訴人恫稱之恐嚇手段,及告訴人所承受之恐懼等情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2頁之和解協議書),事後坦承犯行之具體悔過之態度,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76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77年1月21日以76年度上易字第3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7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其雖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3年6月4日晚上8時21分40秒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上開鐘錶公司內之茶杯砸向戊○○之頭部,造成戊○○受有前額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首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義成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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