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第一六三一號、第二一九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機車鑰匙與汽車鑰匙各壹支、鉛片參塊、尼龍線壹捲、釣魚線壹捲與雙面膠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少連上易字第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因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有如下之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徒
手竊取丁○○所有,由其姪兒 陳浩坤 管領監督之鋁門一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載運至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耀鑫資源回收場,以約二百餘元之價格販售得利。
㈡於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
徒手竊取壬○○所有之白鐵管三支及白鐵片十片(價值約五萬元),得手後亦載運至前揭耀鑫資源回收場,以一千多元之價格販售得利。
㈢於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
,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角鐵片三、四支及鐵片十餘片(價值約九千元),得手後亦載運至前揭耀鑫資源回收場,以約五百元之價格販售得利。
㈣於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一之六號
旁,徒手竊取傑鋼工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辛○○管領監督之螺絲五包(價值約八千元),得手後亦載運至前揭耀鑫資源回收場,以約七、八百元之價格販售得利。
㈤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
前,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鷹架三支(價值約二千元),得手後亦載運至前揭耀鑫資源回收場,以一百多元之價格販售得利。
㈥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夥同亦具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概括犯意聯絡之 許至衛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案審理中)至南投縣○○鎮○○路某處,由許至衛以自備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JA號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一部(內含戊○○所有之深咖啡色能量天珠一串,另自用小客車價值約八萬元),得手後做為二人之交通工具使用。
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與許至衛承前竊
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共乘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村○○○路口由甲○○管理之土地公廟,由許至衛以乙○○所有之鉛片、尼龍線、釣魚線及雙面膠等材料製成「釣魚」工具,並以該工具竊取前揭土地公廟所有而由甲○○管領監督之捐錢箱內香油錢,而由乙○○在車上把風及接應,共得手三百七十元後,適巡邏員警經過,發現可疑而上前盤查,許至衛伺機兔脫,乙○○則在附近草叢內為警逮捕,並在前揭車牌號碼0000—JA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乙○○所有供前揭作案使用之工具一批(含鉛片三塊、尼龍線一捲、釣魚線一捲與雙面膠一捲等物)、許至衛所有供竊車使用之汽車鑰匙一支,並起獲香油錢三百七十元,及原本放置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戊○○所有之吊飾天珠一只,因而查獲。
㈧乙○○復承前竊盜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以自備之汽車鑰匙(未據扣案)竊取由 吳金葉 (併案意旨誤載為 吳金業 )管領監督,車牌號碼00—○一三七號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價值約九萬元)。
㈨乙○○再承前竊盜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
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呂郁如 所有,由己○○管領監督之車牌號碼000—四一一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做為交通工具使用。嗣警方於同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前,發現乙○○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由乙○○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前開竊盜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並帶同警方尋獲前開失竊機車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以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對於上揭起訴及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另據被害人丁○○指訴明確(參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一○七○六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七至第八頁)。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另據被害人壬○○指訴明確(參見前
揭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一○七○六號警卷第九至第十頁)。
㈣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另據被害人丙○○指訴明確(參見前
揭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一○七○六號警卷第十一至第十二頁)。
㈤犯罪事實二、㈣部分,另據被害人辛○○指訴明確(參見前
揭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一○七○六號警卷第十三至第十四頁)。
㈥犯罪事實二、㈤部分,另據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參見前揭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一○七○六號警卷第五至第六頁)。
㈦犯罪事實二、㈥部分,另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九四○○○○六九五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正反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贓物認領據一份、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見同卷第六頁、第八頁至第九頁反面),復扣得共犯許至衛所有供本件共同竊盜犯罪使用之汽車鑰匙一支可資佐證。
㈧犯罪事實二、㈦部分,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參見前揭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九四○○○○六九五號警卷第四頁正反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贓物認領據一份及贓款照片一張可憑(見同卷第七頁反面、第十頁),且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共同竊盜犯罪使用之鉛片三塊、尼龍線一捲、釣魚線一捲與雙面膠一捲可資佐證。
㈨犯罪事實二、㈧部分,另據被害人吳金葉指述明確(參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號卷第七七至第七八頁),核與共犯許至衛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同卷第二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各一紙及贓物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一○○七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五頁正反面、第三七頁)。
㈩犯罪事實二、㈨部分,另據被害人己○○指訴明確(參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二字第○九四○○五二五二四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至第五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二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紙附卷可憑(見同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復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可資佐證。
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參見前揭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
第○九四○○一○七○六號警卷第十九至第二一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連續竊盜之行為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二、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中犯罪事實二、㈥㈦部分之普通竊盜犯行,與許至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多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二、㈧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八十九年度少連上易字第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因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贓物等前
科,業如前述,素行不良;⑵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而以不正方法連續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⑶連續竊盜次數多達九次,其中並竊得他人賴以交通之自用小客車二部、機車0部機車,所得財物價值非微;⑷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機車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鉛片三塊、尼龍線一捲、釣魚線一捲與雙面膠一捲,係被告所有供共同竊盜香油錢所用之物,均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扣案共犯許至衛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亦應予以沒收。至於被告竊盜車牌號碼00—○一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時使用之汽車鑰匙一支,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