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及補充記載:先於民國95年6月10日11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何嘉仁書店。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前有前述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亦即此部分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為瘖啞人,依刑法第20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前述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一再行竊店家商品,惟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727號被告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
4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6月10日10時許,在基隆市○○路何嘉仁書店,竊取店內書3本、筆10支,得手後逃逸。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家吉商店內竊取計算紙17本,得手後逃逸。再於同日13時13分許,在孝四路11號OK便利商店內,竊取電池10顆,為店員發現,追趕至基隆市○○路○○○號前被逮獲,報警處理,起出上開贓物,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丁○○等人在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併案移送,認被告另於95年3月中旬及94年10月中旬涉有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0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5年6月5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此部分被告犯罪時間,係在判決確定前並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內,核與該案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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