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順安宮旁,竊得洪隆庫所有,由丁○○使用之已註銷牌照之營業大貨車(原車牌號碼00∣三三五)後,供己使用。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二十一時許,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其幼子 侯冠宇 至乙○○所有,位於雲林縣○○鎮○○里○○路○段○○○號之昇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竊取工廠內之鐵皮打包帶乙捆(計重八十三公斤,價值新臺幣二千四百九十元),得手後將鐵皮打包帶乙捆搬運上車,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在置有上開鐵皮打包帶之大貨車旁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前開大貨車於上開時地遺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又被告係以該大貨車前往被害人乙○○之前揭工廠,為警查獲時,其幼子侯冠宇坐在副駕駛座上,亦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反面)。前開大貨車既是被告所使用,被告雖辯稱是「 阿成 」之人開來,惟實際上應無「阿成」之人存在(詳如後述),被告又無法說明該大貨車之來源,上開大貨車自係被告所竊取無訛。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看到他時為何會看到他?)因為我聽到聲音,又看到壹台貨車沒有掛牌照停在外面,有看到一人穿白色背心在我工廠裡面,放鐵皮的地方,所以我找鄰居到場。」「(問:你看到那人在你工廠做什麼?)就鬼鬼祟祟,我找鄰居來時就看到小孩在車上,被告在車旁。」「(問:被告與在工廠裡面那人,是否同一人?)不知道,因為工廠很暗,第一次發現是白色內衣很明顯,知道有一人在那邊。」「(問:被告當時穿什麼衣服?就是白色內衣,當天天氣很冷。」(以上均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證人乙○○雖不能確定被告即是在工廠裡之人,惟案發時證人之工廠內除被告及其幼子外,既別無被告所稱「阿成」之人(詳如後述),又證人所見在工廠內之人與被告均著白色內衣,顯見被告即為證人所見在工廠內之人。
四、又依卷附照片顯示(見警卷第十三頁),被告遭逮捕後,兩手沾滿灰塵,遭竊置於前開大貨車上之鐵皮打包帶上亦沾滿灰塵,此據證人乙○○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二十四頁),足認遭竊之鐵皮打包帶應為被告徒手竊取搬至前開大貨車上無疑。
五、此外並有贓物認領單兩紙及照片六張在卷可按。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連續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
參、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當時「阿成」說要去賺錢,到現場時「阿成」自己下車,用升降機將乙捆鐵皮打包帶搬上車,伊留在車上,後來「阿成」見到老闆就跑了,伊下車才會被抓到。伊兩手很髒是因為遭被害人乙○○壓在車上造成的云云。
二、對被告的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㈠事實上應無綽號「阿成」之人存在:
①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案發當時除了被告外並沒有有見到其他人
(見偵卷第十四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除了看到被告及小孩,是否還有看到其他人?)沒有。」「(問:是否有聽到有人喊「有人來快跑」?)沒有。」(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反面)②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李文居 於偵查時證稱:「甲○○在警訊中說『阿成』是
住在斗南紅瓦路,我們透過當地管區查詢並無此人」。(見偵卷第十三頁)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認識「阿成」大概半年(見偵卷第六頁),於本院訊問時
則供稱認識「阿成」差不多快一個月左右(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其辯解前後不一,顯難採信。從而,綽號「阿成」之人應係被告臨訟杜撰之人,事實上應無該無人存在。
㈡被告兩手很髒應是徒手搬運上開鐵皮打包帶造成:
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們有把他壓在車上嗎?)沒有,我們只
有兩個人一人一邊拉住甲○○的手臂而已,他也沒有反抗」。(見偵卷第十四頁)②證人李文居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們在現場時是否有把甲○○壓在貨車上
?)沒有,我們在現場完全沒有任何強制的動作」。(見偵卷第十三頁)③證人乙○○與證人李文居證言互核相符,足見案發時並未有如被告所述有人
將其強押在車上之動作,是以被告所辯,應非實在,應係被告徒手搬運上開鐵皮打包帶所造成。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普通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普通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盜取他人車輛、鐵皮打包帶之手段、次數,所竊得之上開大貨車及鐵皮打包帶價值分別為三萬元、二千四百九十元(見警卷第六頁反面及第九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現於家中幫忙賣麵及冷飲已有固定工作,公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相信被告經過此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伍、適用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