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訴人丁○○
戊○○乙○○丙○○己○○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庚○○住台中市○區○○○路1段147號被上訴人甲○○住台中縣○○鄉○○村○○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複代理人 柯伊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乙、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拍定取得(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9158號)。被上訴人標得該土地後,上訴人丁○○、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土磚造建物,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又該未保存登記之土磚造建物為上訴人乙○○、丙○○、己○○所有(下稱乙○○等三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之建物無權占用部分,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測量結果,計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丁○○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約定將該基地交予上訴人乙○○等三人永久使用,並約定由使用人繳納地價稅,而「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故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性質,應為一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屬租賃契約。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參照),故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丁○○雖曾同意乙○○等三人永久使用,然揆諸上開見解,被上訴人並無承受之義務,上訴人等人仍屬無權占有。又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蓋該條所謂之「推定」,並無擬制效力,得提出反證以推翻之。系爭土地乃原所有人丁○○同意乙○○等三人永久使用,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稽,而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性質應屬使用借貸,故土地使用人與原所有人間應屬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亦明白揭示此旨,為雖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但亦不適用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借貸之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876條固有明文,然必須符合「設定抵押權時,建築物須已存在」、「土地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即設定抵押權時同屬於一人所有」、「需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或以兩者同為抵押」、「需拍賣實行抵押權」、「拍賣結果致土地及建築物異所有人」等要件方得以主張法定地上權存在。經查:⑴系爭土地於82年間設定抵押當時,土地為上訴人丁○○所有,但建物之所有人及管理人則為上訴人之母 曾洪 不低(上訴人丁○○於91年3月間方因買賣而取事實上之處分權)。系爭土地及建築物於設定抵押權時既非同屬於一人所有,顯與法定地上權之要件不符。⑵本件事後是因丁○○將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轉讓與乙○○等三人使用,而使土地及建築物異所有人,非因拍賣結果致土地及建築物各異所有人,此亦與法定地上權之成立,須因拍賣抵押物之結果,使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之要件不符。⑶況丁○○與建物所有人乙○○等三人有訂立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受此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法定地上權。足見上訴人主張有法定地上權存在,顯與法律規定不合,不足採信。再者,「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須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為要件..,系爭乙部分豬舍,雖建於設定抵押權之前,但其價值無幾,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均不能視為上開法條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參照)。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建物係其先祖所建造,距今有四、五十年之久,早已逾耐用年限,且其材質為磚土造,結構簡陋、老舊、矮小,再依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記載,其房屋課稅現值僅值新台幣(下同)21,800元,足見系爭建物價值所剩無幾,並不具備相當之經濟價值,揆諸上開見解,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無甚影響,應不能視為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再參以系爭建物僅作為廚房、房間,簡單炊事及堆置雜物使用,使用效益不大,而被上訴人係以1,760,000元拍得系爭土地,若任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而予以閒置,非但對被上訴人不公,且將有害於社會經濟公益。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人於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上訴人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被上訴人自得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金,請擇一為判決。而系爭土地位在台中縣霧峰鄉市區,並鄰近市場、學校,附近交通便利、工商發達,故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329元計算租金,顯然不足以反應市場狀況,對被上訴人而言亦屬不公。爰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874元計算系爭土地之損害金,以符公平。準此,自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9日自法院點交系爭土地起,上訴人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合計63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6,234元(11,874×63平方公尺×10%÷12個月=6,23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3年11月19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34元,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乙○○、丙○○、己○○三人應將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及上訴人五人應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五人應自93年11月19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48元,並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本件系爭房屋與土地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無民法第
425條之1推定租賃之適用:⑴民法第425條之1之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得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參照)。又本條項下段之所以規定為「推定」,其目的在於推定其僅有「租賃」之法律效力,但當事人間如能有其足以被容認有成立其他法律關係之事實者,似亦無礙當事人間對於本條效力上之規定,而主張有發生地上權、使用借貸等法效力之餘地(參 朱柏松 ,論房地異主時房屋所有人之土地使用權,月旦法學雜誌第五十七期,二OOO年二月第一七三頁參照)。⑵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丁○○曾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2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乙○○等三人,同意乙○○等三人所有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性質,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之見解為「使用借貸關係」,業據原審認定明確,上訴人 於鈞院 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是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可反證證明本件房屋與土地間係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⑶況原審亦認:「系爭建物自81年12月20日起是以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若由此觀之,亦應認為系爭建物使用其基地之權源,不能推定為租賃關係」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3行),益足徵本件應無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⑷而使用借貸契約並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為租賃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94年度台再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該等判決內明示:「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與原土地所有人間既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揆諸上開見解,即無命被上訴人須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
⒉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推定租賃之適用,系爭房屋「得使用
期限」亦已屆至,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⑴按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述:「本案建物約為民國47年建造完成,至今使用期間已達47年。依據台中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木石磚造中磚石造之耐用年數為46年,鐵架造(輕鋼架)為52年,故本案A、B建物已超出其使用年限,其殘值率為零‧‧‧是故本案建物之堪用年限若以耐用年數表所訂之46年為標準,則民國47年至今已歷經47年之使用,本案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況。」(參鑑定報告第10、11頁),顯見系爭建物如不經整修,應已逾耐用年數而不堪使用。⑵至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現況仍可使用20年,係因上訴人於近五年間有重大整修新裝設屋頂,此由鑑定報告中:「屋頂以水泥瓦覆蓋‧‧‧由於有上防腐漆且其漆面呈亮光狀態,研判並非47年前最初裝設,經本單位觀察其裝設應為最近五年間」等語(參鑑定報告第13頁)可明,再參諸鑑定報告表示:「磚木造房屋之磚牆雖可達百年使用,而瓦頂僅20年使用,以不動產使用言,瓦頂一旦塌陷即達不能居住使用之目的」等語(參鑑定報告第13頁),足見上訴人先祖 曾石頭 所建之房屋,如未經上訴人等加以修繕,早已因屋頂塌陷而不堪使用,縱有推定租賃之適用,亦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歸於消滅,至上訴人等於近五年間進行重大整修工程致使系爭建物仍得繼續使用約20年,仍無法使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可參。況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益可證不得以上訴人等事後之修繕行為,認系爭房屋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20年。⑶再參諸系爭建物之價值,經鑑定結果,僅值十二萬餘元,對照系爭土地,依鑑定報告所示:「本案土地位於台中縣霧峰鄉市區內,往來交通甚便。鄰近區域有電信局、省教育廳、鄉鎮活動中心、明台中學等公教機關,位於霧峰鄉鎮中心,地理位置優越..鄰近地區位於霧峰鄉商業中心,都市化程度佳..由於本案標的位置優越,故當地居民無論上街採購、洽公或上班、上學皆甚為便利」(參鑑定報告第5頁),顯見如允許殘值甚低之系爭建物長期占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允許其等繼續使用20年)交通便利、位於商業中心,開發價值甚高之系爭土地,對於社會經濟之發展,甚屬有害。
⒊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⑴上訴人所呈之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係因該建物鑑定結果市值達一百八十多萬元,最高法院權衡之下而有是否有誠信原則及類推適用之考量,然本件建物之價值尚未達該建物之十五分之一,且該案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房屋後「房屋」遭人拍賣,與本案係土地遭人拍賣之情況均不相同,自不得比附爰引。況該最高法院判決內僅提出問題所在,亦未已有定論或明確表示房屋所有權人有權使用土地,上訴人執該判決主張本件有權占用,自屬不當。⑵再按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必須符合1.設定抵押權時,建築物須已存在、2.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3.需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或以兩者同為抵押、4.需拍賣實行抵押權、5.拍賣結果致土地及建築物各異所有人等要件方得以主張。經查,抵押權設定之八十二年間,當時土地為上訴人丁○○所有,房屋則為上訴人之母 曾洪不低 所有,有稅籍登記表影本可參,設定抵押當時土地及房屋既非同屬於一人所有,自與法定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原審所認並無違誤之處。再者,本件房屋事後係以買賣為原因輾轉讓與丁○○、乙○○三人使用,而使土地及建築物各異所有人,非因拍賣結果致土地及建築物各異所有人,此亦與法定地上權之成立,須因拍賣抵押物之結果,使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之要件不符。況丁○○與房屋所有人乙○○三人有訂立前述使用借貸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受此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法定地上權。⑶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拍賣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然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按兩者係同一案件),與本件案例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爰引,且本件拍賣公告上係記載:「本件土地查封時有第三人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原因不明」,並未記載該房屋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拍賣當時明知有該房屋存在即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否則將使上訴人之無權占有因法院拍賣程序而轉變為有權占有,顯非事理之平。
⒋本件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多次與上訴人等協調,上
訴人等雖有向被上訴人買回土地之表示,然僅係拖延時間以圖繼續占用土地,被上訴人為取回土地,亦表示願補貼上訴人等遷讓費用,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況系爭土地旁即為上訴人乙○○等人繼承取得之土地,該等土地上有房間及空地可供上訴人等居住及使用,上訴人等捨棄自有之土地不使用,長期占有被上訴人拍賣取得之土地,顯失公平。
⒌鈞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與本件情況不同,且無拘
束本件之效力,說明如下:⑴查該案10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曾文振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乙○○等人使用,並有約定租金(如附件),故經法院以『上述建物處分權人即上訴人乙○○、丙○○、己○○等三人,於取得事實上權後,已逕向土地原所有人即上訴人曾文振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等語認土地與房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即該案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訂有租賃契約存在,然本件兩造並無租賃契約之約訂,上訴人丁○○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因無租金之約定,其性質經認定為「使用借貸」契約,兩件情況顯不相同。⑵該案雖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推定有租賃關係之適用,但該案法官未審酌系爭建物之現況,查明該建物之「得使用期限」是否已屆至,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已研擬提起再審救濟。而本件經鈞院命鑑定結果,依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建物如未經上訴人等於近五年間進行重大整修,該建物早已因屋頂塌陷而不堪使用,是縱有推定租賃之適用,亦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歸於消滅,不得以上訴人等事後之修繕行為,認系爭房屋仍得繼續使用土地。⑶該案雖有部分建物經認定非無權占有,然上訴人乙○○等人事後加蓋之部分,仍經法院判決需拆除返還土地,而本案A、B、C、D四部分,因非屬四合院之正身,僅做為廚房及儲物使用,C、D二部分更係以石綿瓦、烤漆浪板興建,與舊有四合院之建材顯不相同,是本件系爭建物應係上訴人乙○○等人事後加蓋,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亦應在拆除返還之列。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固為抵押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然系爭磚土造房屋係於設定該抵押權之前早已存在,由上訴人之先祖所建造,嗣後由上訴人繼承,再由上訴人轉讓與乙○○、丙○○及己○○等三人所有,於81年12月20日並由上訴人丁○○與乙○○等三人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出租基地與該建物所有權人,並言明由乙○○等三人永久使用該土地,以租金抵充應納之地價稅。故目前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人為乙○○等三人,並非屬於上訴人戊○○、丁○○所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而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時,僅以土地為抵押,未對建物一併設定抵押;且法院拍賣抵押物時,亦因該建物早於設定抵押時即已存在,而未將建物亦併付拍賣,就此事實於拍賣公告上載明甚詳,乃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系爭建物,自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被上訴人於參與標賣時,明知該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而仍然願意投標拍定,該風險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故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與基地之使用關係為使用借貸,並非可採。因是否為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應依照原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為判斷基準,以何種方式繳納租金或租金為多寡,均無影響當事人成立租賃之真意。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並主張得提出反證予以推翻。惟被上訴人所舉之反證略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7判決為證據,考其反證並非屬於事實上之證據資料,僅為法律關係解釋之判決,又非判例,而與反證必須提出反證之積極事實,顯有極大差異。故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積極之反證,以推翻本件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餘地,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不適用法定地上權規定,顯昧於事實。蓋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示基於風險分擔原則,就土地與建物因拍賣而分屬於不同之所有人,為維護建物使用之經濟價值,特別以法定地上權立法保障之,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具體措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依照稅單記載僅有二萬餘元,並無相當之經濟價值,拆除不會造成社會影響云云,顯然缺乏社會經驗之言詞。蓋依房屋稅條例規定,建物係依照評議價格作為核課基礎,實務上係以15年或20年期作為核課之扣減現值之基準,亦即以類似折舊方式核課持有房屋之持有成本。又都市地區自用住宅之房屋稅之核課,為保障自用住宅之使用人,又受到房屋稅等法令最高核課之限制,故多年以後房屋稅之課稅折抵價值,當然顯低於市價。故不動產課稅(不論是核課持有成本或交換成本),其目的在於促進不動產之利用或避免炒作,與該不動產是否實際上具有經濟價值,自不能混為一談。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區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故有關地租部分,亦應僅以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0為限。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法律上之依據。系爭建物為乙○○、丙○○及己○○所有,並非上訴人戊○○及丁○○所有。上訴人戊○○、丁○○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欠缺事實上之處分權能,縱被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上訴人戊○○、丁○○二人亦無法履行拆屋還地,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戊○○二人請求拆屋還地,顯非有理由。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一適用,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⑴經查系爭建物與隔鄰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合為舊有之三合院,
門牌號碼○○○鄉○○街○○號(整編前○○○鄉○○路○○○巷○○號)。該三合院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93年5月26日中縣稅屯分房字第092000921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原納稅義務人為曾石頭,61年10月28日因繼承原因變更為曾洪不低,91年3月28日因買賣原因變更為丁○○,嗣變更為乙○○等三人(各三分之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由此可知,系爭建物應為上訴人丁○○之父曾石頭所興建之三合院之一部分。而系爭土地乃丁○○繼承後分割取得,故該三合院興建之初,其坐落土地與該三合院房屋應同屬被告丁○○之父曾石頭所有。嗣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建物由上訴人乙○○等三人取得,該土地及其上建物已異其所有人,故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一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原審於判決理由所是認,由於民法第425條之一之規定乃為法律上之推定,即擬制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非提出兩造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之證據,自難謂上訴人屬無權占有。
⑵次查上訴人所有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台中縣○○鄉○○街○○號部分房屋建物,已經鈞院函囑之華聲企業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單位完成鑑定,依該公司之鑑定報告中之鑑定結果,系爭部分之房屋價值尚有新台幣122,585元,且尚可使用20年,此觀該鑑定報告中所載:「…屋頂以水泥瓦覆蓋,其主要支撐大樑為實心圓木,而格子狀供擺放水泥瓦之支架則為圓形竹子,由於有上防腐漆且其漆面呈亮光狀態(如相片A-屋頂),研判並非47年前最初裝設,經本單位觀察其裝設應為最近五間,經訪查老一輩民眾約70歲老年人,以其居住瓦房經驗言,屋頂約每20年間要換一次,一則會生蛀蟲侵蝕,二則木頭老化,屋頂會失去支撐力,屋瓦老化有裂痕,下雨會滴水,因此須換修,否則會塌陷,根據生活經驗及觀察瓦式平房屋頂平均壽命約20,竹類材質壽命更短,但因本案木材及竹材皆有上防蛀漆,故可再20年應無可疑。整體而言,磚木造房屋之磚牆雖可達百年使用,而瓦頂僅20年使用,以不動產使用而言,瓦頂一互塌陷即達不能居住使用之目的,須進行重大修繕,故在自然使用狀態下,不加整修,本件勘估不動產之使用年限約20年。石棉瓦頂建物之使用年限約略與瓦頂相同,棚架之烤漆浪板因鐵製,較易熱漲、冷縮及老化現象,使用年限較短約10年至15年間,為求統一,故仍以20年之使用年限計入」(參鑑定報告第13頁)即明。因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在客觀上既然尚有經濟價值(依該鑑定報告僅鑑定上訴人所有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上之建物,並不包括另一筆104-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參鑑定報告第7頁:「…經查本案標的座落於峰東段104-1、104-2地號土地上,本僅就104-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評估。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各部份面積係以大里地政事務所94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準,其結構、裝潢、使用現況等則以本單位勘估人員實測為準」,因此如就上訴人全部建物之經濟價值顯然已逾122585元),且目前上訴人尚在使用居住,甚至經營小吃店(參該鑑定報告附件3-4現況照片該建物外有懸掛小吃店之招牌),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從被上訴人拍得系爭土地之日起20年間,自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當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屬無據。
⒉鈞院另案已判決確定上訴人乙○○、丙○○、己○○三人就
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號房屋建物,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等並非無權占有:
⑴經查本件系爭被上訴人所向法院法拍買得之台中縣○○鄉○
○段104之1地號土地,係由同地段104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之地號土地,該104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戊○○、丁○○、乙○○、丙○○及訴外人曾文振等五兄弟之母親曾洪不低所有,於41年2月20日辦妥所有權新登記,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BCD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號房屋(整編前○○○鄉○○路○○○巷○○號),原係上訴人之父曾石頭所建,嗣曾石頭於61年間死亡,該屋由上訴人之母親曾洪不低受讓之情,有台中縣黏稅捐稽處大屯分處93年5月26日中縣稅屯分房字第0930009210號函送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及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上述房屋係上訴人之父曾石頭所建。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104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屬同一人所有,即足採信。
⑵又其後104地號土地於81年9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曾
文振、 曾文泉 、 曾中岳 及上訴人丁○○、乙○○、丙○○、戊○○等人辦妥分割繼承,每人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再於81年12月1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由104地號分割出之104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丁○○一人單獨取得之情,有土地謄本附原審卷可據。而系爭104之1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之母親曾洪不低之上開建物,於八十一年間,再由全體繼承人就該建物協議分割,由繼承人即上訴人乙○○、上訴人丙○○及丁○○等三人共同分得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每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並以丙○○之名義繳納房屋稅捐。嗣後丁○○之共有部分再轉讓於其配偶即上訴人己○○之情,亦有上開台中縣黏稅捐稽處大屯分處93年5月26日中縣稅屯分房字第0930009210號函送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附原審卷足憑。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乙○○、丙○○、己○○三人雖僅取得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未取得建物所有權),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丁○○已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乙○○、丙○○、己○○三人以上述建物占有使用上訴人曾文振原有之104-5地號土地之情,此有上訴人丁○○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證,上訴人丁○○並主張伊與其餘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租地建屋之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地所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還地,防杜紛爭。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且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適用」。本件系爭如原判決附圖ABCD所示違章建物,由上訴人乙○○、丙○○、己○○三人輾轉受讓,取得該違章建物之處分權,並由上訴人乙○○、丙○○、己○○三人向當時之基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丁○○租用該基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上訴人乙○○、丙○○、己○○三人以系爭如原判決附圖ABCD所示建物,占有使用其建物之基地,仍不失其基地建屋之本質,仍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租地建屋之適用,亦即上述建物處分權人即上訴人乙○○、丙○○、己○○等三人,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已逕向土地原所有人即上訴人丁○○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就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ABCD所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⑶再參以:系爭104-1地號土地嗣經抵押權人台中縣霧峰鄉農
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定期拍賣,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拍定取得,然查該拍賣事件之拍賣公告即已載明:「本件土地查封時有第三人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原因不明....」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於參與投標競標時,應已知悉此事,查系爭104地號土地原屬上訴人之母親曾洪不低所有,其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由上訴人之母親曾洪不低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土地分割出系爭104之1地號,分歸上訴人丁○○一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則輾轉讓與上訴人乙○○、丙○○、己○○,致房地異其所有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同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乙○○、丙○○、己○○三人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就系爭104-1地號土地,仍有租賃權存在,不因被上訴人拍賣承買系爭土地而受影響,上訴人乙○○、丙○○、己○○三人對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既有租賃權存在,則彼等三人以上述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⑷系爭104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乙○○、丙○○、己○○三人
於原執行法院93年執字第9158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雖未具狀主張有租賃權存在,固有該執行事件可憑,惟上訴人乙○○等三人是否對系爭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之實體上事項,縱令上訴人乙○○等三人未於執行程序中主張,並不因而喪失其抗辯權,上訴人乙○○等三人仍得於事後之訴訟事件中主張之,是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乙○○等三人均未於上述執行事件程序中主張彼等對系爭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迨本件訴訟中始主張有租賃權存在,可見其主張並非真實云云。即不足採。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雖非判例,惟其判決意旨仍非不得供下級審法院承審類似案件之參考。該判決之事實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他人於土地上建屋後,所建房屋被拍賣,而本件之事實係房屋(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被拍賣,雖此部分略有不同,惟兩件之事實均係闡釋:土地及房屋原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讓與),致房屋、土地異其所有人,在此情形下,房屋受讓人仍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是被上訴人陳稱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並非判例,無拘束效力,且與本件事實不同,不可比附援引云云,即難採憑。以上與本件相類情形,有同一拍賣程序中遭拍定之另筆同地段104-5地號土地拍定人 吳文宇 與上訴人間鈞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6號排除侵害事件確定判決可資參照。
⑸被上訴人固辯稱上開案件曾文振出具之同意書(內有租金之
記載)與本件上訴人丁○○出具之同意書性質不同,無法比附援引云云,惟查本件丁○○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與曾文振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僅名稱相同,其內容所載同意由房屋所有權人乙○○、丙○○、己○○等三人永久使用之文字亦完全一致,所不同者,本件丁○○所出具之同意書所載之條件乃地價稅由使用人繳納,而曾文振所出具之同意書載明出金每年新台幣3000元,然二者均為有對價之使用,依其性質而論自應均屬租賃關係,而非使用借貸。
⒊本件有民法876條規定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⑴按民法第876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
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與上開民法第425條之一之立法意旨相同,均是在解決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因土地或房屋之讓與或因拍賣抵押物結果而異其所有人時,使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以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因此,在解釋土地及房屋是否原同屬一人所有時,自不能為不同之解釋。
⑵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先是認定本件系爭土地與房屋同屬曾
石頭所有而有民法第425條之一之適用,卻又在解釋民法876條時認為本件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時,因土地為被上訴人丁○○所有,房屋為曾洪不低所有,故認為本件並無民法876條規定適用,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⒋被上訴人於拍賣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然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建有房
屋,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自應認為有默示同意房屋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然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8日自本院執行處拍定取得,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1月19日已將該土地其中空地部分點交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拍定前,原為上訴人丁○○所有,上訴人丁○○以該土地設定下列抵押權予台中縣霧峰鄉農會:⑴82年3月12日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⑵84年1月13日設定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⑶86年8月29日設定5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B、C、D所示建物部分,現為上訴人乙○○、丙○○、己○○所有,但由上訴人丁○○、戊○○使用。
㈣、系爭建物與隔鄰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以前舊有的三合院,門牌號碼○○○鄉○○街○○號(整編前○○○鄉○○路○○○巷○○號)。該三合院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93年5月26日中縣稅屯分房字第092000921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原納稅義務人為曾石頭,61年10月28日因繼承原因變更為曾洪不低,91年3月28日因買賣原因變更為丁○○,嗣變更為 曾素梅 (己○○之誤載)、乙○○、丙○○(各三分之一)。
㈤、上訴人丁○○於81年12月20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由房屋所有權人己○○、乙○○、丙○○三人永久使用,條件為地價稅由使用人繳納。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標得系爭土地後,上訴人丁○○、戊○○仍繼續使用上訴人乙○○、丙○○、己○○所有之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一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即應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本件依民法第876條規定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是本件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再被上訴人於拍賣時已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而於拍定後請求拆屋還地顯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丁○○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興建系爭建物,其與乙○○、丙○○、己○○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76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存在,上訴人於拍賣時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拍定後再請求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可採?㈡上訴人如為無權占有,其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如何計算?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丁○○曾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與上訴人乙○○、丙○○、己○○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部分: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使用借貸應係無償,亦即借用人使用借用物,無須給付對價。再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敍明。經查,上訴人丁○○曾於81年12月20日出具載明:「同意人丁○○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路○○○○○○號土地一筆繼承分割後同意由房屋所有權人乙○○、丙○○、己○○等三人永久使用,條件地價稅由使用人繳納,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一份為憑。」等語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份交予上訴人丙○○等三人一節,固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惟該同意書上並無提及成立租賃關係之任何文字,難據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認上訴人乙○○等三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或將上訴人乙○○等三人依上開同意書約定繳納地價稅之行為,解釋為係租金之支付,揆諸前開說明,僅足認為因丁○○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與上訴人乙○○等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乙○○等三人基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從轉化為租賃關係,是被上訴人嗣後因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即無因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而須承受租賃關係之情形,上訴人乙○○等三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判例參照)。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則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雖係將上開法理予以明文規定,惟上開判例限於「買賣」之情形,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則規定為「讓與」,其適用範圍較上開判例為廣。再按,上揭判例意旨係在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顧受讓人利益,是前手既然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適用,因而房屋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而其後之繼受該房屋者,其亦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換言之,基於維護社會經濟需求之相同理由,對於其後繼受房屋者,亦應同樣受到上開繼續保護。惟因此係限制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能,對於土地繼受者土地之利用有極大之不利益。故在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且為單獨所有之情形下,承受土地或建物之後手,得輕易查知所承受之土地或建物狀況下,適用前揭判例,固符公平與經濟利益,然若土地與建物,係屬共有之情形,因繼受土地之人較難查知建物與土地間之利用權源,茍認亦有上揭判例之適用,對土地繼受者則極為不公,故適用前揭判例時,自應採嚴格解釋即應認該判例意旨所謂之「同屬一人」,應僅限於同一人單獨所有,而不及於共有情形,合先敍明。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於81年10月21日分割○○○鄉○○段○○○
○號土地(下稱分割前同段104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同段104地號土地,則於41年2月20日新登記為曾洪不低所有(曾洪不低為上訴人丁○○、戊○○、乙○○、丙○○之母親),嗣曾石頭(曾石頭為曾洪不低之夫,上訴人丁○○、戊○○、乙○○、丙○○之父親)則於分割前同段104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合院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霧峰甲寅村民生路145巷20號,整編號為同村德泰街87號),系爭建物為上開四合院建物之右側部分,曾石頭於61年10月28日死亡後,上開三合院建物由曾洪不低繼承,並於61年10月28日以繼承為由變更曾洪不低為納稅義務人,嗣曾洪不低於81年4月21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全體(曾洪不低之繼承人為丁○○、乙○○、丙○○、曾文振、曾文泉、 曾中合 、戊○○、 曾麗招 、 曾麗月 、 曾麗香 、 曾麗桂 、 曾秀碧 、曾雪如、 曾佳慧 等十四人)共同繼承,並於於81年6月30日由曾洪不低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分割前之同段104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丁○○、戊○○、乙○○、丙○○、及訴外人曾文泉、曾文振、曾中岳七人共同繼承,並於81年9月25日辦妥繼承登記,上開三合院則分屬丁○○、乙○○、丙○○三人取得(惟遺產分割登記契約書則僅記載由丁○○繼承),丁○○嗣後再將其繼承部分轉讓與其妻己○○,嗣丁○○等七人再協議分割其分得之上開分割前同段104地號土地,並於81年10月21日辦妥土地分割登記,由丁○○單獨取得系爭104-1地號土地,再因系爭建物坐落在丁○○分得之系爭104-1地號土地,丁○○乃於81年10月2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乙○○、丙○○、己○○三人,並於91年3月28日始以買賣為由將上開三合院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丁○○,及於同年以買賣為由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乙○○、丙○○、己○○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遺產分割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等件在本院卷(見本院第175-190頁,影印自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6號民事案卷)、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93年5月26日中縣稅屯分房字第0930009210號函及所附霧峰鄉泰街87號房屋稅籍登記表、稅籍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原審卷(見原審卷第60-62頁)及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可稽,堪信為真。綜上,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上開三合院興建之初,其基地並非興建人曾石頭所有,直至61年10月28日曾洪不低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後,建物與土地始同屬一人曾洪不低所有,惟至81年4月21日曾洪不低死亡後,因遺產分割協議,上開分割前同段104地號土地由前揭丁○○等七人共同繼承,再因協議分割由丁○○單獨取得系爭104-1地號土地,而曾石頭所建三合院部分則由丁○○、丙○○、乙○○三人(丁○○嗣將其分得部分轉讓與其妻己○○)共同繼承,上開土地丁○○非因買賣、讓與,而係協議分割遺產所取得,即無適用該判例意旨而推斷土地所有人丁○○默許房屋所有人乙○○、丙○○、己○○繼續使用土地,或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有租賃關係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係於93年7月14日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係丁○○所有,丁○○與房屋所有人乙○○、丙○○、己○○間既已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受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拘束,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與房屋所有人乙○○、丙○○、己○○間有租賃關係。再者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係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既為「推定」,自得舉證以推翻其租賃關係。本件系爭104-1地號土地所有人丁○○曾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與房屋所有人乙○○、丙○○、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業經認定係乙○○等三人與丁○○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契約,已如上述。是本件縱有租賃關係之推定,惟其推定已因「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簽定而推翻,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推定而認有租賃關係。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視為有租賃權存在等語,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其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部分: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7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法定地上權之發生,須具備下列要件:⑴須土地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⑵設定抵押權時,建築物須已存在;⑶須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或以兩者同為抵押;⑷須拍賣而實行抵押權;⑸拍賣結果致土地及建築物各異所有人,再如合於上述要件後,在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法定地上權即當然成立,且該項地上權之取得,乃係依法律規定,而非依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意旨,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惟因法定地上權係本於法律規定所創設之物權,故其權利之發生,自應嚴格遵守法律規定之要件。經查,上訴人丁○○於82年3月12日、84年1月13日、86年8月29日以系爭土地為台中縣霧峰鄉農會設定上開抵押權時,系爭土地為丁○○所有,但其上房屋即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三合院,則為乙○○、丙○○、己○○三人所有,核與前開第876條規定土地及建築物應同屬於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而認系爭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乙○○、丙○○、己○○等三人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同無足取。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拍賣時,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拍定後再請求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部分: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理由為:
「謹按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此本條所由設也」,再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其自得使用收益之,然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於約二十年間均無法為被上訴人所利用(詳後述鑑定報告所載:本件不動產之堪用年限約20年),自足以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價格為176萬元一節,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9158號民事執行案卷屬實,而系爭建物經本院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現值僅為122,585元等情,有該公司94年11月17日華聲字第14259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可稽,其二者價值差異頗鉅,雖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僅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然因系爭建物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故,被上訴人亦難以切割利用,系爭土地,故如保全系爭建物不准繼受土地者拆除,則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妨礙自屬極大,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系爭建物所有權即上訴人乙○○、丙○○、己○○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其三人與系爭建物之現占用人即上訴人丁○○、戊○○返還系爭土地,雖因而使上訴人受有不利益,然其行使權利之目的既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即核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不符,上訴人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乙○○、丙○○、己○○拆除系爭建物,及上訴人五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上訴人五人以前詞抗辯其係有權占用,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五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丙○○、己○○應將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上訴人五人並應返還該部分土地,即有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金部分:按使用他人之土地者,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之通念,故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所應返還之利益,應以相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計算,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每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經查,系爭土地於93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29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爰斟酌系爭土地位在台中縣霧峰鄉市區中心,往來交通便利,適合住家使用,商業活動以零售、飲食等日常商業活動為主,附近多為住商混合使用型態,產業活動以當地客源為主,房屋市場較為封閉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準此,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等人占用之面積為63平方公尺,上訴人等人使用被上訴人土地所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20,973元(計算式:3,329元/平方公尺×63平方公尺×10%=20,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換算每月則為1,748元(計算式:20,973÷12=1,748),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自93年11月19日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受領系爭土地時起,按月依上開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丙○○、己○○應將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及上訴人丁○○、戊○○、乙○○、丙○○、己○○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3年11月19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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