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初及九十二年六月七日等日,向被上訴人各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四萬元、五萬元及二萬元,共計十六萬元。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請還款,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借款業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僱於「敦煌天池公司」(下稱:敦煌公司)時,從每月薪資中扣抵;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至「國賓陶瓷公司」(下稱:國賓公司)工作時,應允補貼油單、過路費等交通費用,已足抵銷借款;或上訴人至「硅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硅石公司)工作,因九十二年五、六月份薪資共十四萬三千元未領,而被上訴人表示先付二萬元,其餘賒欠,已足清償上開欠款云云。然被上訴人並無自上訴人之薪資中扣抵債務;且至國賓公司工作時,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為十二萬元,上訴人為九萬餘元,被上訴人又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豈有補貼油資、過路費等交通費之理;再者,上訴人係受僱於硅石公司,被上訴人並非硅石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上訴人之未領薪資,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之義務。因上訴人所為之清償抵銷抗辯,均屬不實,是上訴人自應清償上開欠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十六萬元,但上訴人先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受僱於敦煌公司工作時,因被上訴人係合夥人,故當時已按月扣薪五千元,抵償上開第一筆五萬元完畢。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介紹上訴人前往國賓公司工作,因該公司位於台北縣鶯歌鎮,地點偏遠,被上訴人答應補貼上訴人每月油資、過路費等交通費用約有七千元之多,有證人 陳建竣 可證,而上訴人在該公司上班半年,應補貼之交通費即有四萬餘元,是上開第二筆四萬元亦已抵銷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與其友人成立之硅石公司工作,因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份及六月份之薪資共十四萬三千元未領,當時被上訴人表示先付二萬元,其餘欠著等語,故以上訴人未領薪資抵償上開第三、四筆欠款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七萬三千元,既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欠款已抵償完畢,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上開十六萬元債務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見原審卷二十二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屬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以證人陳建竣證稱:「在國賓陶瓷公司甲○○有答應要私下補貼油錢及過路費」「他(指被上訴人)帶五、六個去」「他(指被上訴人)對我們大家說要補貼油錢及過路費」等語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固辯稱其積欠被上訴人上開之第一筆五萬元,已從上訴人受僱於敦煌公司
之每月應領薪資中扣抵清償完畢云云,然上訴人所稱其至敦煌公司工作之期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顯然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第一筆借款時間(即八十九年間),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曾經予以扣薪扺債之單據為證,於此情形,上訴人辯稱所欠債務已遭被上訴人扣薪抵償完畢一節,自無足採信。
㈡依證人陳建竣於本院證稱:於國賓公司工作,薪資係國賓公司發放乙情,足徵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證人等於前揭期間,係均受僱於國賓公司無訛。又,證人固另證稱被上訴人於其等在國賓公司工作時,曾應允補貼油錢及過路費云云,然被上訴人既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於國賓公司工作時,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為十二萬元,上訴人為九萬餘元,而如證人所稱:被上訴人帶上訴人及證人等員工共有五、六人至國賓公司工作。則在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高於上訴人不過二萬餘元之情形下,若如證人所稱被上訴人應允補貼交通費,而依上訴人所述交通費每月約有七千元之多,以五、六人計,每月之交通費即高達三、四萬元,按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實際所得薪資將僅餘七、八萬元,反較上訴人為少。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非國賓公司之負責人,實無以自己之薪資去補貼同為員工之交通費,以致薪資所得低於被上訴人之理。何況,證人對於被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如何補貼交通費等細節,均未詳予指述;且在證人亦與被上訴人間存有金錢債務糾葛等之情形下(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亦難確保其證言無失於偏頗之虞。準此,證人上開補貼交通費之說,自難遽予憑採。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應允補貼交通費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所欠之四萬元,已與應受補貼之交通費抵銷一節,殊屬無據。
㈢至於上訴人辯稱至硅石公司工作,九十二年五月份及六月份之薪資共十四萬三千
元未領,經與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抵銷,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七萬三千元一節。查,硅石公司之董事長為由玉成,且被上訴人亦非該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硅石公司之負責人,應可採信。上訴人固稱至硅石公司工作,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欲以硅石公司積欠其之薪資債權,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互為抵銷一節,於法即屬無據;縱使被上訴人係硅石公司之負責人,惟因法人與自然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即使硅石公司對上訴人負有薪資債務,而在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擔該薪資債務之情形下,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清償及抵銷債務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即仍存在。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惟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邱瑞裕~B法官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